(2016)粤098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XX英,叶水连,叶丽婷,叶真羽,叶昌辉,叶金丹与丘志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叶水连,叶丽婷,叶真羽,叶金丹,叶昌辉,丘志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78号原告XX英,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叶水连,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叶丽婷,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叶真羽,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叶金丹,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叶昌辉,男,汉族,住信宜市。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益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丘志华,男,(公民身份号码:7110),汉族,住信宜市。原告XX英、叶水连、叶丽婷、叶真羽、叶金丹、叶昌辉诉被告丘志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益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0时30分,原告XX英丈夫叶其钊在XX镇XX街因搭客问题而被丘志华打伤,造成右手食指近节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为10级。叶其钊在XX卫生院治疗,一直治疗到时2014年11月。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00元;2、鉴定费1900元;3、误工费810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006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而叶其钊于2014年12月1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由其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六原告的身份证6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XX镇大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等人及受害人叶其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2、火化证明1份,欲证明叶其钊在2015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同月19日进行火化。3、信宜市XX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信宜骨科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1份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5份,欲证明受害人叶其钊因被告打伤后在XX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情况和去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信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被打伤鉴定轻伤二级、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的事实及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信宜市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的证据。(1)、信宜市XX派出所对叶其钊、丘志华、李衬好、梁华芬、梁克美、杨善超的询问笔录笔录各1份;(2)、叶其钊被殴打案现场照片6张及现场方位图1份;(3)、信宜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原告对叶其钊、梁华芬的笔录无异议;对丘志华的笔录有异议,其隐瞒了其打叶其钊的事实,同时叶其钊并没有打丘志华;对李衬好的笔录基本没有异议,但是称搭乘客人的车费是40元,和丘志华称的30元矛盾;对梁克美的笔录基本没有异议,但是其称的叶其钊的手指是在第一次打的不是事实,因为手指是在第二次的打斗中才被丘志华打伤的;对杨善超的笔录基本没有异议,但是说的双方只是轻微接触,并没有打斗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是发生了两次的打斗的。被告丘志华没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XX英与受害人叶其钊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女叶水莲、次女叶丽婷、三女叶真羽、四女叶金丹、儿子叶昌辉。叶其钊与被告丘志华常在信宜市XX镇XX街从事摩托搭客经营(均没有营运资格)。2014年7月23日10时30分,乘客李衬好在XX街惠民超市门口欲搭乘摩托车前往沙朗村时,先与梁华芬谈价格,后因李衬好嫌价格贵,便离开,丘志华见到后,便开摩托车过来与李衬好谈价格,为此引发梁华芬与丘志华的争执,李衬好看到后,便欲乘受害人叶其钊的摩托车,当叶其钊准备开车的时候,丘志华过来在拔开叶其钊的钥匙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叶其钊用手推开丘志华,而丘志华则用右拳头打了原告的左肋部,乘客李衬好看到这一情形后,即下车离开,丘志华骂完后便驾车追上乘客李衬好并将其载往沙朗村。不久,丘志华回到XX街时,叶其钊认为被告丘志华打伤肋部,便要求丘志华陪其一齐到医院检查,双方再次发生拉扯,丘志华用右手拳头打到叶其钊的右手指上,致使叶其钊的右手食指受伤。后来,叶其钊从车上拿起铁棍、丘志华拿起一块红砖对峙,但双方没有再发生争打。事后,叶其钊报警,信宜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民警前往处置。事件发生当日,叶其钊到信宜市XX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的诊断意见为:“右食指第二指骨折”;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4年7月23日在本院门诊诊治,并行石膏外固定术,建议外固定1个月,右食指3个月避免过重负重活动”。叶其钊到信宜市X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24日、25日、27日、29日、30日、31日,2014年8月1日、2日、4日、5日、6日、7日、11日、13日、14日、15日、17日,2014年9月3日、18日、23日、27日及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4日,门诊治疗时间共24天,发生医疗费用2900.30元。2014年7月28日,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信宜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委托,对叶其钊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并出具鉴定文书。2014年7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信公(司)鉴(法活)字(2014)X4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叶其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7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叶其钊的委托,对叶其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2月12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其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叶其钊的伤是否是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及双方的责任认定?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焦点1:综合信宜市公安局XX派出所对叶其钊、丘志华、李衬好、梁华芬、梁克美、杨善超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司法鉴定,记录反映了并相互印证叶其钊与丘志华双方扭打的过程,致使叶其钊右食指第二指骨折的事实清楚,叶其钊受伤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应依法予以认定。焦点2:本案纠纷是搭乘客人引发争执,被告丘志华认为叶其钊抢其客源并先行动手打人,是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叶其钊没有正确处理双方发生的矛盾,与被告拉扯、扭打,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叶其钊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丘志华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为宜。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叶其钊的损害数额如下:(一)医疗费。叶其钊因伤到信宜市XX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2900.30元,原告已提供叶其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依法认定叶其钊医疗费2900.30元。(二)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程度评定支出伤残鉴定费1900元,已提供了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叶基钊鉴定费用1900元。(三)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叶其钊为农村居民,因伤进行门诊治疗24天(2014年11月4日为治疗终结时间),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依法认定叶其钊的误工费2966.78元(12245.60元/年÷365天(24天+治疗终结后15天)]。因叶其钊从事搭客经营属非法营运,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合法收入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仅凭医院的建议,请求计算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误工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叶其钊与丘志华的纠纷,造成叶其钊十级伤残,给叶其钊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严重的损害,但叶其钊于2015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而本案原告是在叶其钊死亡后才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其他的赔偿项目,原告并没提出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各项,叶其钊受损害数额合计7767.08元,该损害数额是由叶其钊生前已支付或按法律规定可确定的利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叶其钊、丘志华的责任,叶其钊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丘志华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丘志华应赔偿叶其钊的损失5436.96元(7767.08元70%)。因叶其钊已死亡,原告作为叶其钊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丘志华应赔偿叶其钊继承人(即本案原告)5436.96元。被告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丘志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436.96元给原告XX英、叶水连、叶丽婷、叶真羽、叶金丹、叶昌辉。二、驳回原告XX英、叶水连、叶丽婷、叶真羽、叶金丹、叶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英、叶水连、叶丽婷、叶真羽、叶金丹、叶昌辉负担75元,由被告丘志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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