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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57号原告:朱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建设西路***号池州。原告朱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强贵、被告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2月在贵池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太大,且被告性情急躁,经常因琐��与原告争吵,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对这段夫妻感情也渐渐失去了信心。原告因不堪忍受与被告长期争吵,于2015年11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喻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理由片面,没有事实依据,婚前,我们经常见面,原告及家人对我非常关心,原告平时对我很照顾。我们争吵原因是两人平时工作繁忙,缺少沟通,非原告所述因感情而发生争吵,争吵未涉及原则问题,原告家人对我们生活干涉过多。婚前我对原告的经济方面付出多,结婚的各项费用大多由我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争吵,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避免言语上的冲突,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喻某离婚。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