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玉鹏与陈琴秀、王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鹏,陈琴秀,王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44号原告:江玉鹏。委托代理人:范洪丽,江苏其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琴秀。委托代理人:陈瀚良,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华。原告江玉鹏诉被告陈琴秀、王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洪丽、被告陈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鹏诉称:我与被告王小华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我向其供应后灯支架等汽摩配件。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我货款4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该欠款事实。嗣后,被告王小华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另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琴秀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7000元;二、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琴秀答辩称:两被告已于2013年7月4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系被告王小华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被告王小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玉鹏与被告王小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江玉鹏向其供应后灯支架等汽摩配件。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小华尚结欠原告江玉鹏货款4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该欠款事实。嗣后,被告王小华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小华与被告陈琴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3日补领了结婚证,于2013年7月4日协议离婚。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47000元欠条载明的时间是真实的,所有内容都是由被告陈琴秀书写的,在出具该欠条的十几天前,被告陈琴秀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一张49000元的欠条,被告陈琴秀支付了2000元后,出具了该欠条。被告陈琴秀在庭审中认可47000元的欠条,且认可该欠条是代被告王小华出具的,王小华对欠条一事是知情的,但否认之前存在49000元的欠条,也不认可曾支付过2000元给原告。另原告为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一份,并认可所提交的录音不具有完整性,只涉及录音的部分内容。被告陈琴秀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由于该录音不具有完整性,且原告存在刻意为之的可能,无法证明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录音一份,被告陈琴秀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江玉鹏要求被告王小华支付货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王小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经审查,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欠条出具的时间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即使如原告所说,之前存在49000元的欠条,由于其出具的时间在47000元欠条之前的十几天,时间同样在双方离婚之后;第二,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因不具有完整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录音具有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也无法直接证明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琴秀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小华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玉鹏货款4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王小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