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伟与姚大厚、劳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姚大厚,劳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326-5号申请执行人刘伟,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执行人姚大厚。被执行人劳冬梅。申请执行人刘伟与被执行人姚大厚、劳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姚大厚、劳冬梅共同归还申请人执行人刘伟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劳冬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六峰路支行账户的存款至本院,用于履行完毕尚欠申请人执行人刘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交纳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已得以实现,债务已经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崇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