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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艳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申金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XX)XX,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雷建华,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艳与被上诉人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系成都市青羊区百花东路附38号1栋1层101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9月27日,XX、刘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XX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路××号芳邻项目第×层×××号,建筑面积122.2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刘艳,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租赁标准140元/平方米/月,租赁期限每满3年,租金递增一次,每次递增幅度为7%;XX于2009年7月30日将出租房屋交付给刘艳,刘艳应在XX将房屋交付之日,支付给XX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房屋保证金,房屋租金从2009年9月20日开始计算,2009年7月30日前刘艳应向XX支付两个月的租金;刘艳应于随后三个月期限届满前10日,向XX支付下三个月的租金;刘艳违反合同约定,XX没收保证金,刘艳还应按租赁房屋每季度租金的3倍向XX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XX造成的一切损失;刘艳逾期支付租金后,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租金的5%向XX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日,XX可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XX因此主张解除本合同时,刘艳除应付清拖欠的租金外,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刘艳未经同意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XX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XX损失的,由刘艳负责赔偿。合同落款处由XX、刘艳分别签字捺印。另查明,1.戴雪松于2010年2月10日、3月11日、5月12日、5月28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1月1日、12月1日、2011年3月11日、6月14日、2012年3月11日、3月12日分别向XX建设银行62×××××××××××××××60的账户转账30000元、21332元、17110元、17110元、17110元、17000元、17220元、17110元、17110元、17110元、51330元、51330元、30000元、20000元、1400元;2.戴雪松的常住人口信息“配偶姓名”一栏为“刘艳”。上述事实,有XX、刘艳的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XX、刘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刘艳向XX支付5个月租金91535元;3.刘艳支付违约金15665元(共计30天,每日按月租金18307元的5%计算);4.刘艳恢复原状并折价赔偿损失100000元;5.刘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XX、刘艳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上述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戴雪松自2010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XX账户转账,而其中的多笔转账金额17110元与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吻合,刘艳与戴雪松系夫妻,虽然刘艳称其与戴雪松于2015年8月结婚,但对于结婚时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XX、刘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已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对刘艳关于未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XX主张刘艳拖欠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房屋租金91535元,刘艳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刘艳逾期支付租金逾期达30日,XX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对XX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及《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刘艳逾期支付租金后,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租金的5%向XX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现XX主张违约金15665元(18307元5%×30天=27460.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要求刘艳赔偿损失10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X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XX与刘艳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刘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XX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房屋租金91535元及违约金15665元;三、驳回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XX承担2000元,刘艳承担2408元。宣判后,刘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刘艳与XX仅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审仅凭案外人戴雪松的转账就认定XX与刘艳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符合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刘艳与戴雪松于201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与刘艳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若刘艳存在违约行为,15665元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刘艳认可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其签订,该合同载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XX在2009年7月30日已将涉案的房屋交付给了刘艳,由此可见,在合同文本签订之前,双方就已建立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开始实际履行。刘艳虽不认可实际收到房屋,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刘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在XX将房屋交付给刘艳后,租金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情况,不影响租赁合同已开始履行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刘艳关于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情况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确定。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一日,按照应付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XX诉请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相比已有明显的调整,同时考虑到刘艳欠款时间、违约情形等因素,违约金确定为15665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刘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代理审判员  王果代理审判员  赵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