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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韩记科与西安江河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记科,西安江河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4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记科,男。委托代理人:苑玉领,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江河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余下镇张家堡村宁西西门***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62号11号楼3门601号,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韩记科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江河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江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记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腻子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该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系李秉杰与被申请人,他们双方签订有供货合同,与申请人无关。(二)二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55000元错误。(三)本案原审中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供的腻子粉有质量问题,故被申请人应自行承担未收回款项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腻子款41600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江河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申请人认为就建筑材料腻子粉其与被申请人江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中提交了江河公司与李秉杰的腻子供货合同,主张其系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而江河公司提交的货物采购单、货物销售清单上均列明韩记科系收货单位或收货人而非送货人,收款收据亦载明交款单位为韩记科,且韩记科在原审中虽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结合韩记科出具的结清货款书面承诺及本案所涉砂浆、腻子、石膏粘合剂等建筑材料均用于同一工程,交易当事人亦相同,而韩记科庭审中认可双方存有买卖关系却又否认腻子买卖之事实,与常理不符。其从江河公司拉取货款价格和其与李秉杰结算价格差异较大,远超出送货人的运费价格等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与上述供货合同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审对于该供货合同未予采信,而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该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无不当。本次复查中申请人提交了署名为钟明峰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就腻子粉的买卖系李秉杰与江河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认为不属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对此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且申请人未能说明其逾期举证的合理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因在原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清单及明细表共计31张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依据该票据计算出货款的总额,扣除已支付的金额,判处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下欠的货款55000元,该认定亦无不当,故申请人称货物金额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因在原审中申请人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未涉及,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韩记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记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代理审判员  周志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