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牡丹江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执异22号案外人刘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街清福一区*栋*单元***室。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02857-3,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街麻花沟苗圃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和栋,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43585-9,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中乜河1号楼北侧。法定代表人郑继运,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牡丹江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申请执行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某称,其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金色维也纳认购书》并支付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年10月至今经过对该房装修后居住至今,案外人曾多次要求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办理百好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1002室房产网签合同及办理房产证,但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不了网签及房产证。2014年11月6日,交付该房尾款贰拾捌万壹仟贰佰柒拾陆元整,至今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仍未能为其办理该房网签合同及房产证。该房产为其唯一居住房屋,申请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申请人绿苑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5日,牡丹江仲裁委员会将绿苑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交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东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百好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09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6-030902)、8号楼1单元14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8-011402)、8号楼2单元10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8-021002)、8号楼2单元15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8-021502)、8号楼3单元15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8-031502)、17号楼5单元14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17-051402)共六户房屋。2015年4月21日,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牡仲裁字(2014)第4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自本裁决生效时起给付申请人绿苑公司工程款320万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75600.00元。”因新世纪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绿苑公司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本院选择评估机构,2016年3月1日,案外人刘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牡丹江市百好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的查封。审查中,案外人刘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9月6日,刘某签字并盖有“金色维也纳销售专用章”的《金色维也纳认购书》一份,该认购书约定,刘某认购户别:8幢2室1002,建筑面积约126.75平方米,总价581276元,实付定金300000元,认购书附带约定:除公司另有通知外,买方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携带本预约登记书、购房首期款、购房需带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到金色维也纳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为刘某出具8号-2-1002定金收据一张,金额300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刘某出具8号-2-1002收据一张,金额281276元。2014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9日,刘某交纳供热费收据二张,2014年11月6日、2015年9月7日,刘某交纳物业费(电梯费)、装饰垃圾清运费、装修用电梯费收据三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以下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刘某对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牡丹江市百好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金色维也纳认购书》非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案外人刘某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某的异议。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微审判员 武 伟审判员 李金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鲍起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