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熊小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95号原告:熊小梅,女,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墨岗山煤矿**号,身份证号码:3601241964********。委托代理人:罗振山,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小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梅的委托代理人罗振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梅诉称,2015年6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之夫驾驶原告赣MG96**车辆,在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行驶时,天空突然下起暴雨,原告车辆因涉水行驶,被路面雨水淹没车辆发动机,导致车辆熄火。后,车辆无法启动行驶,原告之夫立即用手持电话向被告报案出险。被告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查验,并协助原告将出险车辆送至汽车维修公司进行修理。汽车修理公司对出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发动机维修费用为156934元,车辆其他部件维修费用为6975元及3806.52元。被告同意并实际支付了6975元及3806.52元至汽车维修公司,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发动机维修费用156934元,但是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自行支付发动机维修费用156934元至汽车维修公司。江西省气象台证明,案发当天,南昌市24小时降水量为119.7毫米。故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156934元及利息2615元(暂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险之日计算至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应举证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的性质、原因,若原告未能举证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的性质、原因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的诉称,被保险机动车系在涉水行驶过程中熄火,导致发动车等汽车部件损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故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免责条款”,答辩人已经依法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依法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重新计算。原告熊小梅为支持其诉请,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行驶证,证明出险车辆赣MG96**系原告所有。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原告丈夫的驾驶证,证明原告丈夫驾驶出险车辆系合法行为。证据四: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证据五:保险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履行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义务。证据六: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之夫驾驶原告赣MG96**车辆,在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行驶时,发生保险事故。证据七:照片打印件五张,证明2015年6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赣MG96**车辆,在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行驶时发生保险事故。证据八:出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确定原告车辆出险的事实,确定原告车辆除发动机损失之外的损失10781.52元。证据九: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出险后发动机维修费用为156934元及其他部件损失10781.52元。证据十:发动机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向汽车维修公司支付了发动机维修费用156934元。证据十一:气象证明,证明案发当天,南昌市24小时降水量为119.7毫米。证据十二:情况说明,证明作为第一受益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湖支行,准许被告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二:投保单打印件一份,证明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当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投保人知晓并完全理解保险条款,并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事项同意投保。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熊小梅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照片显示,并不能确定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事故,不足以证实路面积水能够导致发动机损坏;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两份维修清单上的维修项目显示,维修项目比如说右前幕灯显然不是发动机的部件,根据维修清单不能证实维修清单上所维修的项目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发票不能证实原告花费的维修费用是保险责任。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证明的制作人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原告不知情,也未在上面签字认可,因此该保险条款仅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对证据二投保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熊小梅签的。庭审中,原告熊小梅要求对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熊小梅”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5]文鉴字第110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文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该《文检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样本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熊小梅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二,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能与证据六、证据八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有单位盖章,且有证明人、审核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文检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熊小梅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MG96**途锐3.0TDI越野车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熊小梅交纳保险费21023.84元。在投保单中,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名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底图、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处有“熊小梅”字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5年6月22日11时许,熊小梅丈夫桂建军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因天降大雨,路面有积水,投保车辆涉水行驶时,发动机进水熄火,造成发动机损坏,车辆无法行驶。事故发生后,桂建军当即向人保南昌分公司报案,人保南昌分公司联系了维修店并请拖车公司将投保车辆拖至江西尚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人保南昌分公司支付拖车费及部分维修费用共计11081元,熊小梅于2015年7月21日自行支付发动机维修费156934元。另查明,根据江西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2015年6月22日南昌市24小时降水量为119.7毫米,为大暴雨级别。庭审中,熊小梅要求对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熊小梅”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5]文鉴字第110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系“2014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抄件)》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熊小梅”签名不是熊小梅所写。熊小梅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熊小梅和人保南昌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熊小梅依约交纳保险费用,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当在投保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赣MG96**途锐3.0TDI越野车在行驶过程中遇降暴雨,车辆涉水而行,发动机作为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进水损坏导致保险车辆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约定,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当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责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经鉴定,投保单中“熊小梅”签名不是熊小梅本人所写,人保南昌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免责条款对熊小梅不产生效力,人保南昌分公司该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熊小梅提供的维修清单和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156934元,人保南昌分公司对维修项目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异议,但人保南昌分公司没有对发动机损失进行定损,也未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而维修公司系人保南昌分公司联系的,故对车辆损失156934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熊小梅支付,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人保南昌分公司在车辆损失156934元外另行支付车辆维修、救助费用1108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熊小梅诉请要求人保南昌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69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法律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人保南昌分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接到熊小梅报案后仅对部分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发动机损失156934元一直未予赔付,该费用由熊小梅于2015年7月21日先行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熊小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人保南昌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熊小梅保险金1569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小梅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赔偿金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7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志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