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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案外人辽宁华案煤电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华安煤电有限公司,阜新衡基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9执异14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华安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春光、雷秀荣,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阜新衡基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洪娟,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2012)阜执一字第33号案即申请执行人辽宁华安煤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衡基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阜新衡基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阜新衡基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其法定代表人叶岩松因挪用公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企业处于歇业状态。第三人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书面要求返还涉案资金,承诺检察院返还的涉案资金用以偿还辽宁华安煤电有限公司的煤款。2013年5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将阜新衡基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432万元涉案资金退还给第三人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检察院返还的涉案资金432万元第三人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偿还给辽宁华安煤电有限公司。第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阜新衡基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财务、人事任免上与阜新衡基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混同。故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432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辽宁华安煤电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432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辽宁华安煤电有限公司履行。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继德审判员  于新华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