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余筛贵诉余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筛贵,余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62号原告余筛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兴祥,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大华。原告余筛贵与被告余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筛贵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筛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祥、被告余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筛贵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余大华因资金周转困难,经熟人介绍向原告余筛贵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定期使用6个月起,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于2014年8月份付了第一次利息3000元,9月份付了1500元,之后均未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借款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6000元(100000×2.45×15个月),共计136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筛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7月29日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图片,用于证明在借款当日,被告将其银行卡号及身份证号发给原告,要求原告将借款存入该银行账户;4、中国信合转账凭证2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将本案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余大华辩称,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应当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属实。被告余大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提交证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4年11月3日借条。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余大华向原告余筛贵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借到原告余筛贵1000**元,定期使用6个月起,月息按3%计算,被告余大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余筛贵向被告余大华汇款100000元。现原告余筛贵经向被告余大华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原告余筛贵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系从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共计15个月,按照月利率2.4%计算,并要求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大华向原告余筛贵借款有借条及汇款凭证在案为凭,且被告余大华对此亦予以认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大华并未向原告余筛贵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余筛贵要求被告余大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余大华辩称的其向原告余筛贵偿还了4500元借款本金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虽然被告余大华不认可借条中的“月息按3%计算”字样是其本人所写,但在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余大华并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应由被告余大华承担不利后果,视为该约定系其本人所写。既然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原告余筛贵也认可该4500元系支付利息,且该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36%,故对被告余大华主张该款项是偿还本金,应从本金中扣除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且原告余筛贵已自认被告余大华已支付2014年8月利息3000���,9月利息1500元,而被告余大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期支付了利息,故被告余大华应自2014年9月29日开始向原告余筛贵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出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本院酌情支持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算至2016年1月4日,应为30333元,对原告余筛贵主张的利息超出3033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1月4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筛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333元(��息从2014年9月29日算至2016年1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4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果被告余大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余大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余筛贵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欧均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