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显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显华,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显华,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宁城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住宁城县。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显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宁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显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显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显华在本村村民王某甲家门前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显华用二股叉击打王头部两下,致王头部创口长度累计达8.8㎝,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2015年10月14日在宁城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748.1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4日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82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花费医药费17875.1元,护理费9020元(110元/天×82),误工费7388.2元(90.1元/天×8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3731.4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人张显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显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显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显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张显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373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显华不服,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重,民事赔偿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在大双庙镇三官营子村5组村民王某甲家门前因王某甲的外甥女婿倒车时,车灯太亮,张显华拿手电照车时,王某甲与张显华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显华用二股叉击打王头部,致王头部创口长度累计达8.8㎝。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4日,王某甲在宁城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748.1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4日,王某甲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82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7875.1元,护理费9020元,误工费7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3731.4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4日晚,他的外甥姑爷张庆福开车送他回家,张庆福倒车时因车灯较亮,照到前院邻居张显华家后墙了,张显华拿着手电在自家后墙处往车上晃手电,他和张显华争吵起来了。张显华和儿子张某某出来到他家门前后,张显华拿二股叉朝他头部打了两下,他当时就坐在地上了,张显华又用二股叉朝他头部打过来,他用左手一档,二股叉打在他左手腕处,张某某看见他头部流血就拥着张显华回家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张显华的儿子。他家和王某甲家是前后院邻居。2015年10月14日晚,他在家睡觉时,他母亲进屋和他说,张显华和王某甲在外面打起来了,他出去看时,张显华手里拿着二股叉和手电筒,王某甲坐在地上,二人正在争吵,张显华拿二股叉要打王某甲,他上前将父亲张显华手里的二股叉抢过来了,后来他和父亲张显华回家了。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甲的哥哥。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本村的王子江给他打电话说王某甲被人打了,他去王某甲家门口后看见王某甲在大门垛子处的地上躺着,头部出了血。王某甲说是张显华用二股叉打的,他就报警了。三、现场勘验笔录宁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现场勘验发现,王某甲家坐北朝南,南面邻居是张显华家,两家间隔一胡同,胡同呈东西走向,王某甲家大门口位于胡同东侧且朝南开。王某甲在其家大门口外东侧附近背靠砖墙坐在地上,头部有伤,满脸是血,医务人员对其头部进行包扎伤口,同时王某甲家大门外正前方附近有一滩血迹,经现场询问,王某甲自述称其头部受伤由邻居张显华用二股叉打造成的。四、鉴定结论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活体)字(2015)23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头部损伤,致创口长度累计达8.8厘米,根据《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14日21时21分,王某乙向宁城县大双庙派出所报案称,在大双庙镇三官营子村五组王某甲家门前,王某甲与张显华发生争吵,张显华用二股叉将王某甲头部打伤。2、赤峰市宁城县公安局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4日,办案民警扣押张显华持有的二股叉一把。3、办案民警拍摄的照片证实:办案民警拍摄王某甲受伤后的情况。4、宁城县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总汇表、收据证实:王某甲受伤后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623、2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显华、被害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原审被告人张显华的供述、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他从自家外屋后窗户往外看时,外面很亮,他出去拿梯子上墙一看有一辆车在倒车,车灯照在他家后院墙上,他拿手电照了该车的车牌子时,王某甲骂他,他回屋拿二股叉到王某甲家门前,他上前用手里的二股叉打了王某甲一下,王某甲“哎呀”一声具体打到什么部位他没看清,这时他儿子张某某过来把二股叉抢过去将他拽回家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显华故意伤害王某甲的身体健康,致王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张显华的行为给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张显华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重,民事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显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属量刑适当;被害人王某甲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时间,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民事赔偿合理。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建辉审判员 包淑英审判员 福 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宪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