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卢旭东、陈小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卢旭东,陈小梅,王志辉,王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2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14号。负责人许祥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岭,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伟,该银行职工。被告卢旭东。被告陈小梅。被告王志辉。被告王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卢旭东、陈小梅、王志辉、王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苗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旭东、陈小梅、王志辉、王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卢旭东、陈小梅、王志辉、王业签订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卢旭东用于购进原材料及网吧经营,借期24个月(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陈小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志辉、王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卢旭东已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卢旭东、陈小梅偿还借款本金48170.12元及利息(以48170.1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2、被告王志辉、王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被告卢旭东、陈小梅、王志辉、王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卢旭东、陈小梅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4年2月22日,被告卢旭东、陈小梅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旭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14.58%,自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实际放款日与借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进原材料及网吧经营;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志辉、王业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卢旭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志辉、王业愿意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20万元;本合同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原告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日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卢旭东、陈小梅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同意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卢旭东发放贷款20万元,由被告卢旭东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后被告卢旭东偿还至2015年10月22日的本息,后又偿还259.81元利息,四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剩余本金48170.12元及利息义务,双方因而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被告卢旭东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流水明细各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卢旭东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小梅作为卢旭东的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卢旭东、陈小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息,应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即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故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卢旭东、陈小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8170.12元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但被告卢旭东已偿还的259.81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志辉、王业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志辉、王业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志辉、王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旭东、陈小梅追偿。被告卢旭东、陈小梅、王志辉、王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旭东、陈小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48170.12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卢旭东、陈小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8170.12元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被告卢旭东已偿还的259.81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志辉、王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辉、王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旭东、陈小梅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卢旭东、陈小梅、王志辉、王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