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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孟明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孟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38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孟明,男,于广西陆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陆川县,捕前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孟明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生、谢某珍、陈某、魏某、魏某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孟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冯孟明与被害人陈某娟经网聊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陈某娟搬至冯孟明的住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独树村40栋203房同居。期间,陈某娟常向冯孟明索要花费,并时有不归家的情况,二人因此关系紧张。2015年2月8日13时许,陈某娟回到冯孟明的住处,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冯孟明将陈某娟打倒在地并踢其上身及面部,后进厨房持菜刀朝陈某娟的颈部砍了数刀致陈某娟颈部大血管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冯孟明拨打ll0自首,并用刀在自己颈部割了数刀。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生、谢某珍系陈某娟的父亲、母亲;陈某、魏某斯系陈某娟的子女;魏某系陈某娟的丈夫。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冯孟明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厮打,竟持刀照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砍击,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冯孟明作案后能够主动电话报案,且归案后能够坦白其罪,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谎称其已离婚并与冯孟明非法同居,对引发案件负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可对冯孟明从轻处罚。冯孟明亦应依法为其犯罪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孟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冯孟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生、谢某珍、陈某、魏某、魏某斯丧葬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8460.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生、谢某珍、陈某、魏某、魏某斯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作案用菜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冯孟明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被害人陈某娟以男女朋友为名骗取其3万多元的积蓄;2.案发时是陈某娟先动手,其无力招架才持菜刀将其砍死,其不是预谋要杀害陈某娟;3.案发后其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自杀;4.其愿意对被害人亲属做出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综上,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娟在婚姻存续期间谎称自己已离婚,与上诉人冯孟明经网聊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于2014年12月开始与冯孟明同居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独树村40栋203房冯孟明住处。期间,陈某娟时常向冯孟明索要花费,并时有不归的情况,二人因此关系紧张。2015年2月8日13时许,陈某娟回到前述住处,再次向冯孟明索要钱财,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及打斗。其间,冯孟明持菜刀砍切陈某娟颈部数刀致陈左颈部大血管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冯孟明拨打ll0报警电话并持刀切割自己颈部,意图自杀。公安人员及120急救到场后,将冯孟明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救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制作的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冯孟明(手机号码134××××3115)及证人魏某春的报警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提取痕迹、物证情况。3.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罗)鉴(法病)学(2015)0023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娟左颈部有五处近似横行创口,其中三处创口深达甲状软骨前缘,下颌骨外露,并见砍切痕迹,创腔内可见离断动静脉及肌肉组织。死者头面部生前与带有一定平面钝性物体相互作用损伤特征,颅脑损伤在死亡过程中起到加速作用,为辅助死因。颈部损伤为致命伤。认定死者系因生前颈部遭受锐器作用致颈部大血管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4.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5)0634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娟尿样中未检出安定、氯氮卓、硝基安定、氯硝安定、氟硝安定、氯氮平、咪达唑仑、阿普唑仑及三唑仑。5.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罗)鉴(法临)(2015)0012号鉴定书证明:上诉人冯孟明面部、胸部、背部、臂部、手部等多处部位表皮剥脱或皮下出血,其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但其自残的颈部损伤不参与伤情鉴定。6.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罗)鉴(痕检)字(2015)0026号鉴定书证明:现场血足迹和上诉人冯孟明赤足油墨捺印样本足迹为同一人所留。7.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5)0635号鉴定书证明:(1)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厨房地面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菜刀上血迹、不锈钢转椅子上的血迹、上诉人冯孟明左足底血迹、冯孟明右手臂血迹与被害人陈某娟血样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现场提取的菜刀上血迹、上诉人冯孟明左上臂咬伤处擦拭子等与冯孟明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3)被害人陈某娟阴道拭子检出人精斑(非上诉人所留)。(4)现场提取的其他血迹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源于被害人陈某娟和上诉人冯孟明。8.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深圳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出诊记录证明案发后上诉人冯孟明因颈部伤口而接受急救的情况。9.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深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上诉人冯孟明的病历材料证明冯孟明案发后在该院救治的情况。10.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深圳市草莆独树实业股份合作公司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上诉人冯孟明、被害人陈某娟及证人钟某案发当天的活动情况。11.证人魏某提供的被害人陈某娟的结婚证证明陈某娟与魏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的情况。12.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上诉人冯孟明银行账户自2014年12月以后,银行账户余额有4千余元,余额最多时达2万余元。13.证人魏某春的证言:我住在深圳市罗湖区独树村40栋202房。2015年2月8日16时许,我经过203房门前,看到门打开,里面一男一女躺在房间里,地上一大滩血,男的上半身光着,趴在女的身上,两人均一动不动。男的颈部有被刀割过的伤口,在那名女子头部上方有一把不锈钢菜刀,刀上都是血。203房平时住了一个30多岁的男子。据我所知,他耳朵是聋的,在门口摆鞋档。案发当时,我没有听到什么异常的声音。14.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2月8日11时许我舅妈回来,回来后就给我舅舅冯孟明发了信息让他买点菜回来。后来,我舅妈去找我舅舅回来,当时我舅妈让我舅舅给钱她买菜,我舅舅说买菜一起去,不给钱。后来,我舅舅叫我出去看鞋档。其间,有一个客人要我舅舅帮他补鞋,我就跑回家。舅舅说不补鞋了,让我去收档。我收完档回来时,舅舅和舅妈正在吵架,好像是舅舅提出要分手。后我舅舅让我出去,我就出来了。过了几分钟,我听里面没有争吵声了,就去公园玩。14时30分左右,我回来坐在舅舅家门口,听到舅妈喊救命,我就进去,看到舅妈躺在地上,舅舅没有穿上衣,额头有抓痕,胸口红红的,正用脚一直踹舅妈胸口,但手上没有拿任何东西。我跑上前制止,并叫舅妈赶紧走,但是她没有立即走,整个人昏昏沉沉的,躺在厕所门口。我舅舅推我出去,并把门反锁。我进去制止他们打架时,看到只有放在门口旁的垃圾桶翻了,铁圆凳子和桌子都没有移位,铁圆凳子放在电脑桌前,床也是整整齐齐的,不凌乱。我在外面听到里面很大争吵声,大概持续了十分钟,就没有声音了。后我就去玩了。我舅舅和舅妈平时关系不那么好,舅妈一个月花了我舅舅三万块钱,因为这个钱他们已经吵过架了。我这个星期都在舅舅家,有两天我舅妈带了她女儿过来,我和我舅舅就回草埔家住了。经辨认照片,钟某指认出被害人陈某娟就是舅妈。15.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娟是我妻子,我俩育有一女儿。陈某娟和我结婚前还有一个儿子。陈某娟基本没有什么工作。2013年1月份,我发现陈某娟在外面有了别的男人,之后就经常性的不回家,我提出离婚,她也同意,但一直没有办手续。陈某娟和我说过她外面那个男人住在龙岗,但没细说。我最后看到她大概是案发十几天前。2月2日她带女儿出去玩,2月5日女儿回来和我说她们坐地铁去龙岗双龙站附近买东西。我最近一次和陈某娟通话是2月4日17点48分,主要内容是关于女儿的。我记得陈某娟有三个QQ号,其中一个是290161510,另外一个名字是“签约爱人”。经辨认照片,魏某对被害人陈某娟及陈某娟的尸体予以确认。16.证人冯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我弟弟冯孟明说在网上认识一个女人叫陈某娟,要过来和我弟弟同居。我弟和我说过,和这个陈某娟是真心的,想要和她一起过日子。1月1日,我们和这个陈某娟吃了顿饭,算是认识了。前几天,陈某娟带了她女儿过来,我弟弟就到我家,并和我说陈某娟见什么就买什么,已经花了他三万块钱了,这个钱是他的老婆本,如果以后陈某娟不和他过,他也不想活了。2015年2月7日,冯孟明打电话和我说陈某娟又没有回来,他说不想要这个女人了,她拿走了他的钱,就不回家。冯孟明说等陈某娟回来,就把买给她的东西都要回来,然后就说清楚不在一起了。我和他说钱要不回来就算了。我弟弟说不行,这个钱是他辛苦赚来的,要不回来,他也不想活了。最近几天,我弟弟叫我儿子钟某过去住,说陈某娟把家里值钱的东西都拿走了,叫我儿子看着,免得把所有东西都拿走了。陈某娟2015年2月8日11时56分发了一个信息给我说“回来买菜吧”,我看到信息后给电话陈某娟,她说发错了,并说是要叫我弟弟回去。我弟弟有一个耳朵失聪,平时自己生活省吃俭用,所以给陈某娟用了这个钱后,心里一直很心疼。陈某娟说她已经离婚8年。经辨认照片,冯某珍对被害人陈某娟予以确认。17.证人陈某虹的证言:我是陈某娟的姐姐。陈某娟一年多以前说她离婚了,现在才知道没有离异,只是两人分居。18.证人梁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独树村40号的屋主。独树村40号203房的租客叫冯某洲,广西陆川人,30多岁,补鞋为生,房租是八百元一个月,没有房租合同。我听说冯某洲认识一个女人,也在补鞋档那里见过。冯某洲说这个女人和他同年出生。经辨认照片,梁某甲指认出上诉人冯孟明就是冯某洲、被害人陈某娟就是冯某洲的女朋友。19.证人梁某光的证言:罗湖区独树村40栋203房住着一个三十多岁的广西男子,从事补鞋工作。我们村里主要村道都有安装摄像头。案发后,民警从我们这里调取了监控录像。20.上诉人冯孟明的供述(附审讯录像)及辨认笔录:我在网上认识陈某娟,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约两个月后,2014年12月17日左右开始同居在罗湖区独树村40栋203房。2015年2月8日13时30许,陈某娟和我因为买菜做饭的事争吵起来。我说要分手可以,但要把钱和手机、项链、戒指还给我。她就说不走了,去玩电脑了。后来,陈某娟提出要钱买衣服,我说要陪她一起去,她又不让我去。我说不让我去就不给钱,她就拿起打火机要点燃她的衣服,我上前制止拉住她,她就咬我左上臂,我推开她,并脱光了上衣,让她看伤口。她拿起椅子砸我面部和胸口。我抢她椅子时,用脚踢了她面部和肚子。我跑到厨房躲起来说“你再打我就拿菜刀了”。当时她拿椅子站在门口,我要出去,她就砸我头。我顺手拿刀一档就割到她脖子了,接着又往回挥了一刀割了她脖子,当时她脖子出了很多血,接着就倒地了。我立即摇她身体,但已经没有了反应。当时我心烦,也顾不得那么多了,就去拿菜刀砍陈某娟了。后来我报警,当时警察还没来,我自己也不想活了,就割了自己脖子三刀,并打开房门,就倒下了。我报了两次警,一次说我在独树村40栋203房杀了人,一次说“你们还没来我就自杀了”。刚开始吵架时,我外甥钟某在家,之后我叫他去看补鞋摊位,之后钟某跑回来看到我们打架,就上来拉我,但拉不住,就跑出去叫人了。当时我在用右脚踹陈某娟,她是躺在地上的,那时我没有拿刀。陈某娟告诉我她已经离婚八年了,离婚证在老家。陈某娟每次回家都向我要钱,前后总拿走了三万多元,我不给她钱她就吵着要走。经辨认照片,冯孟明对被害人陈某娟及陈某娟的尸体照片予以确认,对作案工具菜刀予以签认。21.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冯孟明的归案经过。22.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深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提供的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报警录音证明:上诉人冯孟明(电话134××××3115)及证人魏某春(电话133××××2162)案发后的报警情况,其中:(1)2月8日15时19分,134××××3115报警110,称把女友杀了,位置在罗湖区独树村17栋203房,未讲完后挂线,回拨电话已过期。处理情况显示,当日15时40分,民警到达现场,无发现异常。记录显示同一电话在1月28日曾报过警。(2)2月8日15时47分,134××××3115再次报警110,但记录显示接通后对方无应答,回拨电话已过期。(3)2月8日16时18分,另一号码133××××2162报警称,在罗湖区独树村40栋202房看见一男一女抱在一起,并持刀。记录显示,17时15分,现场一女已当场死亡,一男已昏迷入院。23.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号码134××××3115无开户资料;号码136××××1133的开户人为陈某娟。134××××3115于2015年2月7日22时12分曾与冯某珍(号码134××××1581)通话(与冯某珍有关当天曾接到冯孟明的电话的证言印证)。2015年1月9日至2月7日期间,冯孟明只有一次与陈某娟的通话记录。24.陆丰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及洞口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冯孟明及被害人陈某娟的身份情况。关于上诉人冯孟明提出被害人陈某娟骗取其积蓄及其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及冯孟明的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冯孟明上诉以此为由要求再从轻判处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孟明提出其是因无力招架才持刀将被害人砍死的意见,经查,从性别、体形判断,冯孟明的体力明显强于被害人。且证人钟某证实其去拉架时看到冯孟明在踢被害人,而被害人则躺在厕所门口,昏昏沉沉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颈部共有五处刀伤。综上,显然冯孟明并非为招架被害人的厮打而将被害人砍死。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孟明提出其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的意见,经查,冯孟明并未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亦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单独的赔偿意愿不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孟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冯孟明持刀直接砍击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极大,原判综合考虑冯孟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归案后的表现及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对冯孟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适当。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孟明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冯孟明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害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谎称自己已离婚,并与冯孟明非法同居,还不时向冯孟明索要钱财,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对冯孟明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冯孟明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秀雄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芝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