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汪志学与汪品、朱彩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学,汪品,朱彩权,朱瑞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05号原告汪志学,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调解、诉讼。被告汪品,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朱彩权,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朱瑞炳,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瑞杰,农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委托代理人邓新春,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汪志学与被告汪品、朱彩权、朱瑞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汪品当庭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伤病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3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过程由原告汪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吴俊翔、被告汪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被告朱彩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全、被告朱瑞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杰、邓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学诉称:自2014年5月开始,原告跟随被告汪品从事建筑工作。2015年正月,被告汪品又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被告朱瑞炳建房工地(该建房工程由朱瑞炳发包给朱彩权承建,朱彩权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汪品)做工,约定工资145元/天。2015年3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汪品和朱瑞炳要求原告在二楼楼顶处搭建一跳板,便于运送材料。原告在拿钢管搭跳时失去重心,从二楼楼顶摔至地面受伤。原告住院治疗86天,花去三万余元医疗费,构成8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22.1元(31896.1元+93.3元-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6天=1290元、误工费68.09元×270天=18384.3元、护理费68.09元/天×180天=12256.2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30%+8681元/年×9年×30%÷3=156924.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0627.8元,冲减汪品支付的25896.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4731.7元。被告汪品辩称:事故的发生经过属实,但原告饮酒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因医院存在过失导致医疗费增加,扩大了医疗损失,对于扩大的医疗损失我们不承担。被告朱彩权辩称:建房人朱瑞炳将其所建的三层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未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答辩人进行施工,存在选任不当,同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三通职责,才导致事故发生。答辩人已将承建工程的木工制模分包给了汪品,是分包人汪品雇请的原告来工地做活,答辩人与汪品系分包关系,汪品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汪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未在场,房主和分包人在准备搭建拆除制模通道时也未通知答辩人,而是擅自决定冒险作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同时,原告酒后上工,忽视安全,违章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的损失要依法确定,并冲减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出的数额。被告朱瑞炳辩称:我没有责任,因为原告没有与我直接发生关系,建筑民房不需要资质。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朱瑞炳与被告朱彩权签订《建房合同》,被告朱瑞炳将自己砖混结构的三层楼房建筑工程以单包工的方式发包给无建筑承包、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朱彩权施工建设。之后,被告朱彩权按照2010年5月30日自己与被告汪品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协议》,将该建房工程中的混凝土木模制作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承包、施工资质的个人汪品。被告汪品在组织施工中雇请原告汪志学在工地做工。2015年3月21日上午7时许,原告汪志学在二楼楼顶搭建跳板时,因失去重心,从二楼楼顶摔至地面,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5日,原告汪志学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并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伴左下肺节段性肺不张,左侧创伤性湿肺,胸骨柄骨折;3、左髂骨骨折;4、酒精性肝病。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6月内右下肢不能正常行走等。原告开支的医疗费31896.1元、门诊治疗费93.3元,合计31989.4元,由原告支付6093.3元,被告汪品支付25896.1元。2015年8月13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出具房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汪志学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10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8级;汪志学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汪品申请鉴定后,受本院指定,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5日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伤病关系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志学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10肋骨骨折住院期间所用甘草酸单铵注射液94支(23.12元/支)、还原型谷胱甘肽注射液196支(14.30元/支)、促肝细胞生长素注射液69支(16.80元/支)不能认定为外伤治疗用药;2、汪志学肝功能异常是外伤与其原发疾病(酒精性肝病)共同作用所致,为界限型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40-60%。本次鉴定费1600元由申请人汪品支付。另查明,被告汪品在诉讼中提出原告住院只有62天是与本案有关,还有的时间是医疗的原因造成的,期间的医疗费医院已经免收。对此原告汪志学承认住院62天后的医疗费医院予以了免收。被告辩解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加上出院休息时间121天计算,护理天数按62天计算,标准按53.5元/天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提出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应减去6135.28元。被告汪品除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2009年正月,原告汪志学购买房县城关镇炳公村1组余登先的房屋居住,靠打工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在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雇主、雇员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品雇请原告汪志学在其分包的木工工程中务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汪品无工程承包、施工资质,缺乏安全管理能力,组织施工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汪志学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志学没有注意施工安全,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至于自己在施工中失去重心摔落地面而受伤,原告汪志学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饮酒操作,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瑞炳将自己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的个人朱彩权,朱彩权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的个人汪品,被告朱瑞炳、被告朱彩权均具有选任过失,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还应与被告汪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瑞炳发包的是三层楼房的建筑工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被告朱瑞炳辩解的建筑民房不需要资质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汪志学长期靠打工为生,且自2009年在房县城关镇炳公村购买他人住房居住,靠打工生活至今,其要求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8月12日,共计141天。法医鉴定意见的270天及被告辩称的121天,本院均不予采纳。法医鉴定意见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非外伤治疗用药、肝功能异常的外伤参与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非外伤治疗用药6135.28元,计做本次外伤造成的损失3067元,被告辩解应全部减除的意见,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认可住院62天后的医疗费医院予以了免收,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本院同意按被告辩解的62天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922.1元(31896.1元+93.3元-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2天=930元、误工费68.09元×141天=9600.69元、护理费68.09元/天×180天=12256.2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30%+8681元/年×9年×30%÷3=156924.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17483.89元。由被告汪品赔偿86593.56元(211483.89元×40%+2000元),减去被告汪品已支付的医疗费25896.1元、现金1000元,被告汪品实际还应赔偿59697.46元;由被告朱彩权、朱瑞炳各赔偿44296.78元(211483.89元×20%+2000元)。被告汪品、朱彩权、朱瑞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汪志学损失59697.46元。二、被告朱彩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汪志学损失44296.78元。三、被告朱瑞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汪志学损失44296.78元。四、被告汪品、朱彩权、朱瑞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汪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被告汪品负担888元,原告汪志学、被告朱彩权、被告朱瑞炳各负担440元。2016年3月5的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汪志学承担700元,被告汪品、朱彩权、朱瑞炳各承担3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各自承担的鉴定费被告汪品已经预交,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6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智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