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郑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张官庄村小街**号,现住章丘市齐鲁涧桥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郑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章丘市白云湖镇郑家码头村商业街230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同郇某某、王某某(以上二人在逃)驾驶一辆福田双排小货车行驶至齐河县华店镇某村附近,三人将该村到华店镇另一村的627米200对规格的通信电缆割断后,换接上30对规格的通讯电缆,并将盗割的627米200对规格电缆盗走,后张某某将盗割的电缆销赃至被告人郑某处。被告人郑某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低价收购张某某出售的电缆,从中非法获利500余元。经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627米电缆价值15570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两被告人将赃款退出,并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刘某某、赵某某、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山东省长途电信德州传输局出具的传输局电缆采购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经追出,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宋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琪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