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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从喜与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喜,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3行初66号原告刘从喜。委托代理人年宇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度市烟台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从喜不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第63号、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年宇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迟浩民及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第63号、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均告知刘从喜: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建议你到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委进行咨询。原告刘从喜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请求书面公开西潘家疃村集体土地的租赁情况及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负责人名单”和“请求书面公开西潘家疃村刘振红、刘振蛟、刘小龙、刘军、刘升龙、崔文显在村中的职务及认知的相关程序”的政府信息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2015)第63号、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期间超出了法律规定,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建议到村委查询的答复是错误的,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所在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其经济来源均来自政府财政,其与村民组织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无据,但,既然被告已经与潘家疃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且该合同的租赁收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就享有知情权,被告作为合同的主体,是掌握这些信息的,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第63号、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63号、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从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且有原告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快递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签收的事实;3、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也是被告掌握并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二、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为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山东省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建议你到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委进行咨询依法有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2015)第63号、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EMS快递查询详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原告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告知并送达给原告;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证明原告作出的第63号、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称2015年12月9号寄出的,经过原告的查询被告寄出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且邮给了刘忠集;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快递单寄件人是刘忠集,并不是本案的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对3号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刘忠集的邮寄的1078741943814号EMS快递详单收取情况进行了查询,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该邮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EMS快递详单显示内件品名为信息公开申请表11份及身份证11份,寄件人为刘忠集,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后,亦是邮寄给刘忠集,为此能够证明原告刘从喜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号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从喜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请求书面公开西潘家疃村集体土地的租赁情况及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负责人名单。2、请求书面公开西潘家疃村刘振红、刘振蛟、刘小龙、刘军、刘升龙、崔文显在村中的职务及认知的相关程序。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于2015年12月9日分别作出(2015)第63号、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均告知原告刘从喜: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建议你到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委进行咨询。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2月17日向快递公司投递,快递公司因故于2015年12月29日安排投递,原告刘从喜于同日收到该两份告知书。原告刘从喜不服,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是被告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为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原告刘从喜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但该超期行为并未对原告刘从喜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尚不足以导致该告知书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为此,依据该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5)第63号、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5)第63号、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二、驳回原告刘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江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修典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