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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旭、宁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旭,宁梅,李荣坤,冯金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旭,女,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梅,女,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陈执刚,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荣坤,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冯金蓉,女,汉族,1956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执行宁梅申请执行李荣坤、冯金蓉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旭于2015年9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执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宜宾市南岸叙府路西段34号综合楼房产(以下简称“该房产”)及房屋租金。异议人认为该裁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申请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及房屋租金的查封、扣押等措施。事实与理由:该房产系于2000年8月28日,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1999)宜中执字第101、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得该房产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荣坤、冯金蓉经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该房产,并按照出资额对房产所有权享有份额。2001年11月2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荣坤、冯金蓉以冯金蓉的名义与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房产交付于冯金蓉并由冯金蓉代为管理至今。2014年10月2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荣坤、冯金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该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荣坤、冯金蓉按照异议人出资169万元,李荣坤、冯金蓉出资169万元分别对该房产享有50%的权利,并对房产所产生的租金按份享有。异议人出具了《协议书》及冯金蓉的情况说明,证明异议人对该房产及房屋租金享有50%的权益。本院查明,宁梅依据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并且申请追加冯金蓉为被执行人。2015年5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宜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冯金蓉为被执行人,并于同年6月12日,查封了宜宾市南岸叙府路西段34号综合楼房产。2015年10月26日,本院召集异议人李旭与申请执行人宁梅、被执行人李荣坤、冯金蓉三方到庭进行听证。另查明,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0年8月28日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1999)宜中执字第101、102号民事裁定书,获得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01年11月16日,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金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1、将该房产出让给冯金蓉;2、冯金蓉以该房产作抵押向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4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冯金蓉归还完此贷款。2011年8月11日冯金蓉与徐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产出租给徐兰,并且约定每月租金6万元。2015年6月12日,执行法院向徐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押该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旭主张其是宜宾市南岸叙府路西段34号综合楼房产及房屋租金的按份共有人,其仅提供与李荣坤、冯金蓉签订的《协议书》和冯金蓉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李荣坤、冯金蓉又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排除李荣坤、冯金蓉有规避债务之嫌,加之异议人李旭和李荣坤、冯金蓉均未提供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有关证据,其证据证明力不足。因此,异议人李旭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旭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松涛审判员  刘成良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