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志斌与谢国浙、曾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斌,谢国浙,曾清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980号原告王志斌(曾用名王志兵),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谢国浙,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曾清莲,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王志斌与被告谢国浙、曾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万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月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王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国浙、曾清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斌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谢国浙、曾清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3年3月2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付,且现己失去联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2000元,合计282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其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谢国浙、曾清莲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志斌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谢国浙、曾清莲在原告王志斌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志斌向被告谢国浙按约定支付了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身份资料证明两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志斌曾用名王志兵的事实。被告谢国浙、曾清莲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王志斌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王志斌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王志斌曾用名王志兵。2012年12月12日,被告谢国浙、曾清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志兵人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月息贰分计算,谢国浙、曾清莲。2012年12月12日。附此借款延长到公历2014年12月12日归还,2014年12月12日之前利息已付清。同日,原告王志斌向被告谢国浙汇款100000元。2013年3月2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志兵人币壹拾万元整,每月共计利息贰仟元整,谢国浙、曾清莲,2013年3月21日。同日,原告王志斌向被告谢国浙汇款100000元。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2000元,合计282000元。原告王志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谢国浙、曾清莲两次向原告王志斌借款同时向原告王志斌出具了借据且原告王志斌按约定向被告谢国浙支付了200000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构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谢国浙、曾清莲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王志斌要求被告谢国浙、曾清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国浙、曾清莲偿还借款利息820000元(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2日起算至2015年10月20日、第二笔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0月2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国浙、曾清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志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2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合计282000元。后段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谢国浙、曾清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