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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执恢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冼明良与杨亚权,杨波,杨中,杨亚贵,陈国秀,杨亚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冼明良,杨波,杨亚权,杨中,杨可,杨亚贵,杨亚强,陈国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2执恢45号申请执行人冼明良,男,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冼配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冼明华,男,1948年9月20日昢生,汉族,住化州市。被执行人杨波,男,汉族,住化州市。被执行人杨亚权,男,汉族,住化州市。被执行人杨中,男,汉族,住化州市。被执行人杨可,男,汉族,住化州市。被执行人杨亚贵,男,汉族,住化州市。被执行人杨亚强,男,汉族,住化州市。被执行人陈国秀,女,汉族,住化州市。申请执行人冼明良与被执行人杨波、杨亚权、杨中、杨可、杨亚贵、杨亚强、陈国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9699.62元给原告冼明良。二、被执行人杨亚权、杨中、杨可、杨亚贵、杨亚强、陈国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9799.75元给原告冼明良。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波已支付标的款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余款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支付标的款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余款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82执恢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昭光审 判 员  黄 斌代理审判员  邹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