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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字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谭某某,罗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谭某某,罗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字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尤克丹,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罗某乙之夫),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罗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罗某甲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71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乙与罗某甲系同胞姐弟关系,与谭某某系继母子关系。2013年10月12日,罗某丙因左侧额叶占位性病变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15日,共用去医药费12044.36元,其中个人现金支付7392.72元。因罗某丙家属商议后要求放弃手术,罗某丙于2013年10月15日转回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保守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因治疗无效死亡。共用去医药费220485.25元,其中个人负担总额为28115.45元。罗某丙住院期间入院出院手续均由谭某某办理。诉讼中,三方均认可谭某某支付了护工工资13150元,罗某甲支付了护工工资3000元、医疗费1500元、罗某乙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1998年12月16日,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路××号的房屋登记在罗某丙和前妻何某某(罗某甲和罗某乙母亲)名下,属共同财产。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讼争房屋价值人民币50万元。2008年8月28日,由罗某乙代母亲何某某(2008年10月15日死亡)书写的《留言》,上面载明:“何某某我死后,我应该得的财产房子给两个孩子,儿女各一半。还有罗晓井的借的买车子的钱,还回来后给两个孙读大学用,各壹万,剩下给罗某乙。”2013年11月4日,罗某丙自己书写《遗嘱》一份,载明:“我今后去世后,将位于涪陵兴××路××号,原工业技校老师宿舍3幢3-1号房屋属自己产权部分由我妻子谭某某继承。”诉讼中,罗某甲、罗某乙申请对该遗嘱全文是否属罗某丙一人书写重新鉴定,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罗某丙生前字迹样本。2015年5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09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3、11、4”的《遗嘱》原件上手写字迹与供检的罗某丙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未有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罗某甲、罗某乙请求鉴定人员出庭,后撤回该项请求。罗某丙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其出院情况为:患者能坐立。精神、食欲较前好转,无发热。查体意识清楚,血压、脉搏正常,双侧瞳孔等大等圆。意识清楚,四肢肌力3级。2013年9月17日,谭某某转账给罗某丙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账户140000元,罗某丙生前于2013年9月18日支取现金42000元、同月22日支取现金45000元、同月23日转账45688元给陈新华、同月24日支取现金2000元、同月26日支取现金5000元,现该账户存款为零。罗某丙去世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账户有存款2851.51元(截至2014年5月7日止,罗某丙2014年5月工资2849.7元)。2014年6月21日,结息0.56元。2015年2月15日,涪陵区职业教育中心发放工资2075元,现该账户有余额2077.07元。谭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账户有存款13102.20元(截至2014年4月28日止),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转入该账户49269元、于2014年10月29日转入该账户28200元,均附言劳务费;在该行账户有存款14.86元(截止2014年4月28日止)。经一审法院调查,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罗某丙生前和谭某某共同承包工程的挂靠公司,上述两笔款项系其夫妻共同承包工程所得。罗某丙去世后,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在罗某丙生前工作单位共同领取遗属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24500元,其中扣除2014年5月多发的工资2935.20元及加上2014年1-4月的绩效工资840元,共计领取22404.80元。庭审中,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认可共同领取遗属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22404元。2014年5月6日,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签署《协议书》约定:罗某丙死亡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主要用于办理丧葬和墓地事宜,不足时三方共担。因办理罗某丙丧葬事宜,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共收取礼金97400元,其中生活费、火化费、杂支费等用去36161元,土葬费用去21240元,剩余礼金由罗某甲在保管。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对礼金进行清理,其中属于谭某某的礼金为14100元,罗某甲、罗某乙同意剩余礼金二人平分,即罗某甲和罗某乙各得41650元{(97400元-14100元)÷2}。谭某某诉称,谭某某系罗某丙第二任妻子,婚后无子女。罗某甲、罗某乙系罗某丙与前妻何某某之子女。罗某甲、罗某乙已成家另购房屋生活。谭某某从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兴××路××号××幢××号,无其他房屋居住。2013年10月15日,罗某丙患颅内占位性病、高血压、心脏病,开始间续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谭某某垫付医疗费37875.85元、护工工资13150元。罗某丙于2014年4月30日去世后,为其办理丧事共用去生活费、火化费、杂支费等38600元,黄旗安葬花费21400元,收取礼金97400元,单位给亲人抚恤金24500元,二者相抵剩余现金为61900元。2013年11月4日,罗某丙自书遗嘱,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路××号××幢××号房屋属自己产权部分确权由妻子谭某某继承。该套房屋是罗某丙与前妻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某死后未立遗嘱。请求判决位于涪陵区兴××路××号××幢××号房屋归谭某某所有;谭某某补偿罗某甲、罗某乙66000元;剩余礼金、抚恤金61900元由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平分;从遗产中优先扣除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7875.85元、护工工资13150元。罗某甲、罗某乙辩称,罗某丙于2013年11月4日书写的遗嘱不属实,其效力待定,罗某丙的病情不稳定,该遗嘱多处存在涂改痕迹,不能证明其书写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对该份遗嘱进行重新鉴定。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达成协议,丧葬费和抚恤金主要用于办理丧葬和墓地事宜,不足时由三方承担。抚恤金不足24500元,该款由三人共同签字领取。罗某丙于2014年4月去世,5月仍发一个月工资,该款应从中扣除。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为罗某丙办理丧事等共计花费36161元,礼金收取97400元,经清理亲朋好友送给谭某某的礼金14100元。罗某丙住院期间,罗某甲支付医疗费1500元,护工工资3000元,罗某乙支付了2000元。何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写有遗嘱,将讼争房屋属自己产权部分给罗某甲、罗某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谭某某出示的罗某丙书写的《遗嘱》,经鉴定系罗某丙本人亲笔书写、签名,是罗某丙真实意思表示,从提供的病历看,罗某丙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意识是清楚的。罗某甲、罗某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罗某丙书写《遗嘱》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该《遗嘱》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该《遗嘱》执行。罗某甲、罗某乙出示的2008年8月28日,罗某乙代何某某书写的《留言》系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该代书遗嘱并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也无见证人的签名,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遗嘱的法律效力。该《留言》系无效遗嘱。罗某丙对与何某某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路××号房屋中,属其所有的财产确定由谭某某继承。因罗某甲、罗某乙均另有住房,现无证据证明谭某某另有住房,故一审法院确定该房屋归谭某某所有,由谭某某按照双方确定的房屋价款50万元,折价补偿罗某甲和罗某乙各83333.33元。2、关于罗某丙住院期间现金支付的医药费、护工工资等费用是由谁缴纳的问题。因罗某丙去世前七次住院,除现金支付35508.17元(7392.72元+28115.45元)外,其余款项均是使用医保卡结算,诉讼中,谭某某主张系自己用现金支付了医疗费37875.85元,却未对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谭某某请求从罗某丙的遗产中优先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谭某某支付了护工工资13150元,罗某甲支付了护工工资3000元、医疗费1500元,罗某乙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谭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为罗某丙住院期间垫付的护工工资13150元系向他人借取的债务,并且该笔费用产生于谭某某与罗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谭某某请求从罗某丙的遗产中优先扣除其支付的护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罗某甲支付护工工资3000元、医疗费1500元,罗某乙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上述费用系罗某丙和谭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优先从罗某丙的遗产中予以扣除。罗某丙对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存款)未在《遗嘱》中处理,其去世之后罗某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账户存有4927.07元(2851.51元+0.56元+2075元),谭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账户金额90586.06元(13102.20元+49269元+28200元+14.86元)属罗某丙和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属罗某丙和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为95513.13元(4927.07元+90586.06元),支付罗某甲垫付的费用4500元(3000元+1500元),支付罗某乙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剩余财产的一半44506.57元(89013.13元÷2)属罗某丙的遗产,应由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共同继承。故谭某某应支付罗某甲19335.52元(14835.52元+4500元)、罗某乙各16835.52元(14835.52元+2000元)。对谭某某主张其从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得劳务费系其个人所得,并已支付部分费用给其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3、关于办理罗某丙丧事的费用及购买墓地的费用分担问题。罗某丙去世后,谭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共同为其办理了丧事。庭审中,三方认可共同领取遗属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22404元,该款用于罗某丙丧事的开支。2014年5月6日,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签署《协议书》约定:罗某丙死亡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主要用于办理丧葬和墓地事宜,不足时三方共担。因办理罗某丙丧葬事宜,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共收取礼金97400元,其中生活费、火化费、杂支费等用去36161元,土葬费用去21240元。因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领取的遗属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22404元,并不足以支付为罗某丙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双方均同意由三人平均分担办理丧事的费用。此次办理丧事共计用去57401元(36161元+21240元),除领取的遗属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22404元,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还应负担11665.67元/人{(57401元-22404元)÷3人}。因丧事礼金是民间习俗中死者近亲属为死者办理丧事时,其亲属、朋友所赠送的现金,它对死者近亲属具有抚慰性质,同时包含有礼尚往来的人情因素。此次丧事主要是谭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在办理,三方均同意从礼金中予以扣除各自应负担的办理丧事费用,故一审法院确定礼金由罗某甲与罗某乙各分得29984.33元(41650元-11665.67元),谭某某分得2434.33元(14100元-11665.67元)。因剩余礼金由罗某甲保管,故罗某甲应支付谭某某2434.33元、支付罗某乙2998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路××号房屋、罗某丙所有的银行存款归谭某某所有,由谭某某分别支付罗某甲102668.85元、支付罗某乙100168.85元;2、罗某甲将剩余的礼金62403元支付给谭某某2434.33元,支付给罗某乙29984.33元。上述1、2项,均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3、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谭某某负担2430元,由罗某甲负担610元,罗某乙负担610元。罗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法定继承原则继承。理由是:罗某丙于2013年11月4日书写遗嘱时,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罗某丙所患疾病为脑部疾病,精神病严重且明显。医学证明载明记忆力、计算力、定向力、理解力均明显下降,立遗嘱人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次,罗某丙生前是涪陵职教中心教师,正常状态下所写文章语言通顺、文字正确、字迹工整,但其所立遗嘱中出现多处错别字,特别是关键的“我子妻子……”中的“子”字被涂改却无手印,明显可以看出罗某丙在书写该遗嘱时不是处于正常状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妻子与儿子共同继承。一审法院漏判罗某丙的银行存款,该存款应用于继承。在罗某丙生病住院期间,谭某某多次大额提取现金,近20万的资金不知去向,有合理理由怀疑谭某某在转移财产,应当将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初取现和异常交易的金额纳入遗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还未对室内家具家电(估值1万元)进行分割。谭某某辩称:涪陵中心医院病历表明罗某丙的思维是清晰的,所立遗嘱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如果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罗某丙死亡时所余的银行存款才能认定为遗产。罗某丙死亡后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77469元是谭某某与陈兴华合伙的工程款,不是谭某某一人财产。因罗某丙生病,谭某某向谭清奎借款6万,向方恒彬借款10万(已还5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遗产中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罗某乙辩称,罗某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无利害关系人签字,遗嘱无效。现有新证据表明罗某丙放疗前思维不清晰,病历有篡改,对于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原则继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11月4日罗某丙生病住院期间,所立自书遗嘱,将其与前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部分,确认给现任妻子谭某某所有,该遗嘱经过司法鉴定,确认笔迹是罗某丙亲笔书写。虽然有涂改痕迹,但都加盖手印确认,在原文“…房屋属自己产权部分由我子妻子谭某某继承”中,将“子”字划掉未加盖手印,但后文明确表明由谭某某继承。现无司法鉴定结论表明罗某丙立遗嘱时处于无民事能力状态,不能依据医学证明载明“记忆力、计算力、定向力、理解力明显下降”,或正常时文章语言通顺、文字正确、字迹工整,就据此推断罗某丙立遗嘱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在罗某丙生病住院期间,谭某某多次提取大额现金,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当将在此期间异常交易金额纳入遗产进行分割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在此期间谭某某有大额的提现或转账,但同时也有大额的收款和存款,结合谭某某与罗某丙生前主要从事工程承包工作,帐户有大额的资金收入和支出属于正常现象,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罗某丙死亡后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两次打入谭某某帐户工程款77469元,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已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了分配。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期间,谭某某主张罗某丙死亡后,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77469元是谭某某与陈兴华合伙的工程款,不是谭某某一人财产。对外欠方恒彬5万余元、欠谭清奎10万元。因不属于上诉请求范围,且提交的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外债务无欠款原始依据,且谭某某不能指出借款用途,无证据证明罗某丙知晓,本院不予确认,如债权人对此有异议,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罗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谭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邬昌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