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5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文红诉赵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红,赵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民初39号原告黄文红,男。委托代理人沈国锋,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兵,男。委托代理人袁开斌,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原告黄文红诉被告赵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东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红及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赵兵的委托代理人袁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红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赵兵驾驶云J4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恩水路由镇沅县一中往平安车行方向行驶,22时10分时当车辆行驶至恩水路K1+500M处时,因为醉酒后驾车撞上原告停在路边的云JQD9**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为被告酒醉,要求原告不要报警,要求私下处理,并自愿用所驾驶的车辆及相关证件抵押担保给原告。原告因为此事花费车辆维修费14640.00元,包车费6600.00元、拖车费500.00元、打的费12450.00元。被告赵兵为躲避酒醉驾车行为,虚假承诺用其所驾驶的云J422**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相关证件抵押担保给原告,作为赔偿原告车辆及相关的损失。酒醉过后,被告出尔反尔,反悔用云J422**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相关证件抵押担保给原告,作为赔偿原告车辆及相关的损失。另被告赵兵驾驶的云J4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被告无理取闹,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文红车辆维修费14640.00元及拖车费500.00元。被告赵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故所有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说到的包车费和打的费,没有作为诉讼请求主张,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说到被告用车辆及相关证件抵押的事情是不存在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本案被告赵兵驾驶的云J4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黄文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赵兵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文红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兵对该证据无异议。2、照片八张,欲证明发生事故时的现场状况及车辆损害情况。经质证,被告赵兵对该证据无异议。3、车辆定损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及拖车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兵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兵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赵兵驾驶的云J4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黄文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文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赵兵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的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为:2015年7月29日,被告赵兵驾驶云J4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恩水路由镇沅县一中往平安车行方向行驶,22时10分时当车辆行驶至恩水路K1+500M处时,被告赵兵驾驶云J422**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原告停在路边的云JQD9**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8252015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文红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云JQD9**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拖至修理厂,支出拖车费500.00元。该车经过镇沅安宏汽车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1464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兵驾驶的云J4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文红车辆维修费14640.00元及拖车费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赵兵驾驶的云J4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且被告赵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00元后的余款13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文红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文红车辆维修费、拖车费1314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文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东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