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4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罗珍炎与王武忠、王玉萍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珍炎,王武忠,王玉萍,王印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866号申请执行人罗珍炎。被执行人王武忠。被执行人王玉萍。被执行人王印泽。案外人王建红与申请执行人罗珍炎、被执行人王武忠、王玉萍、王印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武忠、王玉萍、王印泽应偿还案外人王建红借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给付案外人垫交的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人罗珍炎对有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罗珍炎与案外人王建红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实际代偿310962元,并得到案外人王建红的认可。申请执行人罗珍炎为行使追偿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564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王武忠、王玉萍、王印泽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武忠、王玉萍、王印泽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另案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武忠、王玉萍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建新居委会星海花园西区别墅29幢1室、兴化市南大居委会沧浪1幢206室的房屋实施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结论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实施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房产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当事人的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武忠、王玉萍、王印泽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另案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武忠、王玉萍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建新居委会星海花园西区别墅29幢1室、兴化市南大居委会沧浪1幢206室的房屋实施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结论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