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6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吕贵林诉王旭青、李青石、静乐县鑫昌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贵林,王旭青,李青石,静乐县鑫昌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6民初7号原告吕贵林,男,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委托代理人于拴存,男,静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青,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被告李青石,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被告静乐县鑫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亚萍,女,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静乐县鹅城镇环城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林,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静乐县城西林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晋峰,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吕贵林诉被告王旭青、李青石、静乐县鑫昌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贵林、委托代理人于拴存,被告王旭青、李青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静乐县鑫昌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王旭青驾驶晋H435**-晋HJ7**挂号车沿宁白线由北向南行使至永安镇村附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静公交事认字[2015]第15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王旭青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静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后回家疗养(本次的住院费由被告李青石支付,手续由其收执),后于2015年8月24日至8月27日在静乐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第2次手术,术后与被告李青石进行协商未果,经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58元、误工费2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90元、交通费2500元、电动车2599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共计62115元。该事故的责任人是王旭青,被告李青石为营运车主,被告静乐县鑫昌贸易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投了全险,保险公司理应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2115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旭青对原告所说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李青石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我为他垫付了医药费7534.92元,请法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电动车的赔偿费用在1500元左右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王旭青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静乐县鑫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青石所有的晋H435**-晋HJ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白线由北向南行使至永安镇村附近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吕贵林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静公交事认字[2015]第15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王旭青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贵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静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8天,被告李青石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14元,住院医疗费5620.92元,其它费用1600元,合计7534.92元。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至8月27日在静乐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共住院3天,支出门诊医疗费836元,住院医疗费2098.90元,合计2934.9元。期间原告吕贵林曾在宁武县红十字会阳方口骨伤医院、宁武县化北屯医院进行了治疗,支出医药费2834元,挂号费6元。原告吕贵林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的损伤,经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40元。另查明,晋H435**-晋HJ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以被告静乐县鑫昌贸易有限公司和静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吕贵林系农业人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赵二白护理,赵二白系农业人口,无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吕贵林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静公交事认字[2015]第15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静乐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宁武县化北屯医院医药费收据、宁武县阳房口骨伤医院挂号单、交通费票据、静乐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及日结清单、晋H435**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主挂车行车证、原告执业证、资格证、职称证、医疗机构许可证、原告妻子赵二白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179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王旭青提供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李青石提供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吕贵林在静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建议书、日结清单、病历费票据、检查费及住院费票据、原告吕贵林收条、晋H435**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王旭青驾驶证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以车辆驾驶为职务的雇员,在受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青石实际经营的事故车辆晋H435**-晋HJ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吕贵林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此次事故中,原告吕贵林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门诊医疗费13309.82元(含被告李青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7534.92元);2、误工费,原告2015年4月6日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13日,共248天,参照2014年山西省卫生和社会行业年平均工资39653元,每天109元,共270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20元,共计220元;4、营养费,住院11天,每天20元,共220元;5、护理费,原告吕贵林共住院11天,其护理人员赵二白无固定收入,参照山西省2015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320元,每天60.69元,共66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吕贵林系农业人口,十级伤残,为17618元;7、交通费240元;8、电动车损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认可1500元,酌情赔偿1500元;9、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查明事实必要的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吕贵林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62307.82元。原告吕贵林受到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57498元;剩余医疗费、鉴定费损失4809.8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贵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贵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5749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贵林剩余医疗费、鉴定费4809.82元,原告吕贵林收到以上款项后,返还被告李青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7534.92元。二、被告王旭青、李青石、静乐县鑫昌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李青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梅艳审判员 邱明应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