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5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下同)。被告人王伟,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伟驾驶辽B×××××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原普兰店市兴唐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线76km+613m处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同向行人宁某撞倒,致宁某受伤,宁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原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宁某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原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伟明知他人报警,仍积极抢救伤者并及时返回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宁某的近亲属宁维宏、王金景、王某与被告人王伟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自行和解,由被告人王伟赔偿了被害人宁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7800元。被害人宁某近亲属均表示对被告人王伟予以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聂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车速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资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收条;调解协议;赔偿及谅解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进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积极抢救伤者并及时返回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