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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需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需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21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需强,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诈骗罪,2002年8月26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需强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需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需强以找司机需要借用电动车为由,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管委会家属院门岗,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绿能牌电动车一辆。之后,张需强于4月20日将该车骑到淇滨区祥苑小区,以急需用钱,可以将该车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236元。2、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张需强在鹤壁市联通公司门岗,以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50元。3、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张需强在鹤壁市淇滨区盛世嘉园小区门岗,以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58元。4、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张需强在鹤壁市淇滨区巴黎华庭小区,以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952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需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张需强的前科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需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需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需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需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需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需强诈骗所得的赃款5444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王尊贤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