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勾鹏成与李海荣、梅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勾鹏成,李海荣,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571号申请执行人勾鹏成,男,汉族,农民,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海荣,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明月新村小区门口富祥源餐厅内。被执行人梅芳,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明月新村小区门口富祥源餐厅内。申请执行人勾鹏成与被执行人李海荣、梅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石民终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石民终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海荣、梅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海荣执行款3858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8585元;执行费479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石民终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