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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都舜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清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舜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郑清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舜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2环路南四段16号14幢1楼。法定代表人王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清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舜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勤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清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舜勤劳务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苏重桦,被上诉人郑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郑清平受聘在原告舜勤劳务公司遂(宁)眉(山)高速公路段洪雅工区桥梁二队从事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材料的采购和管理,该项工程于2013年12月底结束。2014年1月1日,郑清平以及舜勤劳务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王万尧代表舜勤劳务公司与洪雅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川物流中心签订了《租用场地协议》,承租了面积为100平方米以内的场地一块,用来存放遂(宁)眉(山)高速公路段洪雅工区桥梁完工后的设施设备以及生活用品等物资,具体堆放的物品名称以及数量均由原告自行确定并自行保管,安全责任由原告自行负责。场地租好后,舜勤劳务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王万尧、康凯、肖浩然以及郑清平等人分批次将遂(宁)眉(山)高速公路段洪雅工区桥梁二队的设施设备以及生活用品等物资从施工现场拉运存放于租赁的场地内,但是负责存放的经办人员没有对存放的物资进行清点和登记。2014年4月3日,郑清平未经舜勤劳务公司同意,除将舜勤劳务公司的一辆皮卡车继续存放后,将存放于该处的设施设备以及生活用品等物资予以变卖处置。舜勤劳务公司的经办人肖浩然知晓后,于2014年4月21日到洪雅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本案是民事纠纷为由,建议原、被告进行调解处理,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6日,舜勤劳务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郑清平赔偿原告财物折价损失45万余元,在审理中舜勤劳务公司增加了郑清平赔偿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舜勤劳务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原审法院作出(2014)宣汉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财物折价损失45万余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舜勤劳务公司请求郑清平赔偿存放于洪雅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川物流中心的设施设备以及生活用品等物资的名称、数量、以及物资折价的价值,是依据该公司内部的会计账目制作的物品清单,原告的会计账单反映采购物品的时间段从2012年10月开始,一直持续到2013年8月,按照采购时的物品价格核算金额为409448.7元。休庭后,原告提供了成都舜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放于洪川物流物资折旧说明1份,其损失按照折旧后的价值为327558.96元。但舜勤劳务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没有反映其在遂(宁)眉(山)高速公路段洪雅工区桥梁施工过程中,该施工段经办人员领取物资的清单以及物资使用消耗损失情况的证据。庭审中,郑清平认可将舜勤劳务公司存放在洪雅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川物流中心的设施设备以及生活用品等物资,于2014年4月将其按不同的废品类别予以变卖,出售的价值约7-8万元,但是没有提供变卖的设备的名称、数量等证据。郑清平提供了通过贺克清向原告舜勤劳务公司员工王万尧支付了遂资眉工地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是舜勤劳务公司没有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单位印章,并否认与被告郑清平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清平受聘担任原告舜勤劳务公司遂(宁)眉(山)高速公路段洪雅工区桥梁二队的管理人员,在工程完工后,郑清平等人受舜勤劳务公司委托将设施设备以及生活用品等物资存放于洪雅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川物流中心,并负责保管该存放物,郑清平等人应当妥善保管该存放物,但郑清平在未取得舜勤劳务公司的授权同意,擅自将负责保管的设施设备以及生活用品等物资予以处分,并将处分所得的收益归其所有,郑清平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损害了舜勤劳务公司的财产权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郑清平应当承担处分原告公司财产的侵权责任。郑清平辩称处分舜勤劳务公司存放的物资的价款是用来抵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查,郑清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舜勤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债务,且其反驳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郑清平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合伙没有清算,处分的财产中有被告郑清平的财产份额,经查,存放于洪雅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川物流中心物品系舜勤劳务公司的公司财产,与郑清平主张的合伙期间的债务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郑清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郑清平处分在洪雅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川物流中心的物资的名称、数量以及价值,原告主张购物资价值为409448.7元,折旧后的价值为327558.96元,其依据仅仅是原告公司内部的物品清单,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郑清平处分的财产的名称、数量,无法具体计算该批物资的实际价值。被告认可是按照废品予以处分,出售价格大约在7-8万元,但也没有提供处置的财产的名称、数量,也无法具体计算该批物资的实际价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舜勤劳务公司以及郑清平均应承担损失金额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郑清平庭审认可其按照废品价值出售了成都舜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放于洪雅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川物流中心物品,原审法院酌定郑清平处分成都舜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物品价值为80000元。据此,判决:被告郑清平赔偿原告成都舜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郑清平负担。宣判后,原告舜勤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酌定郑清平处分上诉人公司的物品价值为80000元错误。郑清平陈述将物资废品卖了7-8万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批存放物资采购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半,是上诉人存放的待新工地确定后又要使用的设施设备,根本不存在是废品,上诉人也提交了公司帐册、购物票据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该批存放物资的品种、数量及价值为327558.96元。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看,应由郑清平对损失财物的品种、数量及价值承担举证责任,而郑清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故应推定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财物价值为327558.96元的事实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1)由被上诉人郑清平赔偿上诉人财物损失327558.9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郑清平处分上诉人舜勤劳务公司在洪川物流中心存放的物资名称、数量及价值问题。舜勤劳务公司主张该批物资的价值为327558.96元,其提交的物品清单是依据该公司内部的会计账目制作,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批物资的名称、数量及价值情况。郑清平认可是按照废品变卖了7-8万元,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该批物资的名称、数量及价值无法查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批物资的价值为80000元并无不当。舜勤劳务公司主张应由郑清平赔偿其财物损失327558.9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成都舜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邓 君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