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肖丽英与杨自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49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理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计划生育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现无身孕。3、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新化县游家镇社会事务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0日在新化县游家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5、婚生小孩杨某最、杨某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6、(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7、(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7,拟证明原告曾经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8、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对伍某珍的调查笔录。9、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对杨某桂的调查笔录。10、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对杨某帆的调查笔录。11、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对肖某梅的调查笔录。12、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对晏某妹的调查笔录。证据8、9、10、11、12,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13、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14、李某华(小孩杨某毅的班主任老师)的证明。拟证明小孩杨某毅读书期间,被告杨某某未参加过家长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庭审后,陈述要求抚养小孩杨某毅,并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小孩杨某毅的抚养费,另承担生育杨某毅的超生费用500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肖某某承担12000元。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在庭审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肖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未提异议;对证据8-13,不予认可,认为都是虚假的。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1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13,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10日在新化县游家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9日生男孩杨某最,现在外打工。2006年3月22日生男孩杨某毅,现随原告肖某某生活。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被告杨某某经手在新化县游家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金51400元及利息,欠廖正光家俱款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近几年以来,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且经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婚生小孩杨某最现已年满16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其已成年。婚生小孩杨某毅已年满十周岁,其自愿跟随原告肖某某生活,本院尊重其意见,由原告肖某某直接抚养,可由被告杨某某给付适当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毅由原告肖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肖某某小孩抚养费15000元;三、共同债务在新化县游家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金51400元及利息、廖正光家俱款500元,全部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偿还,由原告肖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25000元。其他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陶俊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