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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商丘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王会荣,郑文青,陈少甫,陈岁练,陈孝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洪超。原告王会荣,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被告郑文青,男。被告陈少甫,男。委托代理人殷锋英。被告陈岁练,男。委托代理人殷锋英。被告陈孝辉,男。委托代理人殷锋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希贤。委托代理人李珍。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王会荣与被告郑文青、陈少甫、陈岁练、陈孝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王会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被告陈少甫、陈岁练、陈孝辉及委托代理人殷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文青经传唤未到庭,双方当事人针对自己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20时30分,郑文青驾驶晋M735**/晋MG4**挂车,沿乾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乾武路乾县梁村镇医院南侧,与已进入障碍路段的宫海龙驾驶的豫N857**/豫NS7**挂车(车上乘坐原告王会荣)沿乾武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宫海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会荣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陈少甫、陈岁练、陈孝辉三人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堆放砂石占用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因素之一,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文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宫海龙、陈少甫、陈岁练、陈孝辉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郑文青驾驶的晋M735**/晋MG4**挂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讼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23176.12元,赔偿王会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4221.49元。被告郑文青未答辩。被告陈少甫、陈岁练、陈孝辉辩称,首先原告依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从事故认定书上可见,原告方驾驶员宫海龙已驶入障碍路段,在此情况下,被告郑文青无视这一情况超速行驶进入障碍路段,加之宫海龙亦超速行驶,所以发生碰撞,且碰撞点发生在障碍路段南边缘,同时郑文青的车头朝西横在公路上,导致原告的车撞在郑文青的外侧。从事故发生的过程看造成事故是由于郑文青与宫海龙二人超速行驶引起的,答辩人虽在道路上有堆放砂石的行为,同时又设立明确的警示桩,明确标志,在此情况下该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认定书三答辩人与宫海龙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三答辩人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其次,本案遗漏当事人,三答辩人对公路上是否允许堆放物品的法律法规并不清楚,也无人对答辩人进行宣传教育,在答辩人堆放后也无人制止及通知清理。事发后,答辩人才得知这一责任在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公路的管理者,对公路享有法定的管理职责,但其并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可本案中并未将有过错的此路段的管理者列入为被告,属遗漏当事人。第三,原告诉请明显于法相违,存在不合理之处。从原告的诉状看,其要求赔偿车损等123176.12元及王会荣的医疗费等14000余元,该诉请无视事故认定书“宫海龙、陈少甫、陈岁练、陈孝辉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假设在该事故认定正确的情况下,应由对方车辆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一半,三答辩人承担同等责任的一半,因三答辩人的行为是同一的,共同的行为造成的这一后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期事故造成宫海龙死亡,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4221.49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五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范围如何确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豫N857**∕豫NS7**挂车行驶证复印件、王会荣身份证复印件,王会荣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王会荣的职业。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文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宫海龙、陈少甫、陈岁练、陈孝辉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会荣无责任。3、王会荣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王会荣花费医疗费数额3680.49元,住院5天。4、豫N857**∕豫NS7**挂车价格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数额为127987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花费施救费9500元。5、晋M735**、晋MG4**挂车行驶证复印件、郑文青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合法年检,郑文青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应予赔付。6、保单3份,证明晋M735**/晋MG4**挂车投保情况。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请法院查明有无营业执照,有营业执照,则认可声明,若没有营业执照,则不认可证据1的声明;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车损以鉴定损失数额70%较为合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施救费过高,没有具体施救距离、施救措施,只认可2000元施救费。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依据合同约定,对鉴定费无赔偿责任,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证据5、6无异议。被告陈少甫、陈岁练、陈孝辉质证认为,对证据1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行驶证和商丘公司不一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无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证据5、6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郑文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陈少甫、陈岁练、陈孝辉当庭未出示证据。审理中查明,豫N857**∕豫NS7**挂车登记车主是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该公司将豫N857**∕豫NS7**挂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8日20时30分,被告郑文青驾驶晋M735**/晋MG4**挂车,沿乾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乾武路乾县梁村镇医院南侧,与宫海龙驾驶的豫N857**/豫NS7**挂车(车上乘坐原告王会荣)沿乾武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宫海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会荣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陈少甫、陈岁练、陈孝辉三人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堆放砂石占用道路,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文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宫海龙、陈少甫、陈岁练、陈孝辉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荣住院5天,花医疗费3680.49元,豫N857**/豫NS7**挂车车损经鉴定为127987元、施救费95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晋M735**/晋MG4**挂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险。后诉讼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方司机宫海龙驾驶豫N857**/豫NS7**挂车(车上乘坐原告王会荣)与被告郑文青驾驶的晋M735**/晋MG4**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宫海龙死亡,王会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因被告陈少甫、陈岁练、陈孝辉三人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堆放砂石占用道路,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郑文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宫海龙、陈少甫、陈岁练、陈孝辉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郑文青、陈少甫、陈岁练、陈孝辉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作为晋M735**/晋MG4**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王会荣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豫N857**/豫NS7**挂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负有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会荣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王会荣从事道路运输业,应按陕西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每天142元,误工天数根据医嘱合理确定为35天。依据事故认定,被告郑文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少甫、陈岁练、陈孝辉各承担8%责任,原告承担26%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会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36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4970元、豫N857**∕豫NS7**挂车车损127987元、施救费95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共计149887.49元,按下列方式赔偿: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735**/晋MG4**挂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会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30.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会荣护理费、误工费54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豫N857**∕豫NS7**挂车车损2000元;计11400.49元。2、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735**/晋MG4**挂车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车损125987元、施救费9500元的50%,计67743.5元。上述1、2项共计79143.99元。3、被告郑文青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3000元50%,1500元。4、被告陈少甫赔偿原告车损125987元、施救费95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的8%,计11079元。5、被告陈岁练赔偿原告车损125987元、施救费95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的8%,计11079元。6、被告陈孝辉赔偿原告车损125987元、施救费95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的8%,计11079元。7、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上述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80元,由被告郑文青负担1440元,被告陈少甫负担230元、被告陈岁练负担230元、被告陈孝辉负担230元,原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卫群审 判 员  李 彦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