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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曹国光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国光

案由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国光,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住吉林市高新区光明新村。因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国光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国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曹国光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4)吉中刑监字第2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英、代理检察员付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国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被告人曹国光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吉中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和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臣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