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梁贵定、史加信与被告彭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定,史加信,彭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凤冈奔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242号原告梁贵定,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杨家坳乡。原告史加信,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杨家坳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明,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王寨镇。委托代理人詹佑刚,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晓兰,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负责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凤冈奔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凤冈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腾建平,公司经理。原告梁贵定、史加信与被告彭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凤冈奔腾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为此,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贵定、史加信及委托代理人马坡,被告彭德明及委托代理人詹佑刚、余晓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凤冈奔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冈奔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此,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8时31分,被告彭德明驾驶车牌号为贵CC75**中型普通客车,沿洋茅线行驶至18KM+500M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原告梁贵定驾驶的车牌为贵DEN3**号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梁贵定及摩托车乘车人史加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德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7,804.5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3,336.50元(①医疗费17,804.50元,其中梁贵定9,740.80元、史加信8,063.70元;②误工费7,480元,其中梁贵定4,680元、史加信2,800元;③护理费7,722元,其中梁贵定3,861元,史加信3,861元;④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0元,其中梁贵定3,000元,史加信3,000元;⑤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⑥交通费2,000元;⑦停车费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被告彭德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3:医药发票2张,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7,804.50元的事实。证据4:病历档案、药费清单,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经过。证据5:证明2份,证明二原告上班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证据6:修理费发票及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梁贵定支付受损车辆即停车费35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的事实。被告彭德明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请求费用部分不合理;(3)我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我垫付的费用(即含二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17,804.5元和未纳入诉讼标的1,749.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彭德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彭德明的身份情况及涉案车辆属被告凤冈奔腾运输公司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凤冈奔腾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证据3:发票12张共计1,749.30元,证明彭德明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药费1,309.30元、救护车费380元、服务费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事实。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部分不合理;(3)本案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赔付的事实。被告凤冈奔腾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彭德明和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5、6号证据,被告彭德明和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彭德明和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质证认为,医疗费用偏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补强证据。护理费不应按职工标准进行计算,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每天77.9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天数以实际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每天50元进行计算;对修车费因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与维修清单相互矛盾,修理费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在庭审中原告也未对交通费提出合理解释,交通费不予认可;停车费没有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补强证据,否则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每天77.9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酌情按70元计算,停车费虽然没有正规发票,但损失客观存在,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因摩托车受损客观存在,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较为适当。对被告彭德明与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彭德明提供的1、2、3号证据,原告与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收取服务费60元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除对彭德明提供的服务费60元票据不予认可外,其它予以确认。对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彭德明质证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化条款,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它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0日8时31分,被告彭德明驾驶车牌号为贵CC75**中型普通客车,沿洋王线(又名洋茅线)行驶至18KM+500M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原告梁贵定驾驶的车牌为贵DEN3**号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梁贵定及摩托车乘车人史加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德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梁贵定诊断为:①颅脑外伤,外伤性头痛;②鼻骨骨折;③右眼挫伤;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史加信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左眼挫伤;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④左额部、右颜面部皮肤擦伤。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9,113.80元(其中梁贵定10,251.10元,史加信8,862.70元,该款彭德明均已垫付)。被告彭德明系被告凤冈奔腾运输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从永和镇到凤冈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38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彭德明驾驶的贵CC75**车辆属被告凤冈奔腾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年/人)28,437元(即每天的标准为28,437元÷365天=77.9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德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德明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过错致二原告身体遭受损害,侵犯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贵CC75**车辆在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二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9,113.80元,救护车费380元,该款已由彭德明垫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二原告及被告彭德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113.80元,按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二原告护理期按30天计算,梁贵定的护理费为77.90元×30天=2,337元,史加信的护理费为77.90元×30天=2,337元,超过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每人每天按70元计算,梁贵定为30天×70元=2,100元,史加信为30天×70元=2,1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补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50元,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彭德明已支付380元,其他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酌情认定1,2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9,917.80元[医疗费19,113.80元(梁贵定10,251.10元、史加信8,862.70元)、护理费4,674元(梁贵定2,337元、史加信2,3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0元(梁贵定2,100元、史加信2,100元)、救护车费380元、停车费35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应由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二原告29,917.80元。对二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彭德明垫付的医疗费19,113.80元、救护车费380元,合计19,493.80元,应从二原告获得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彭德明。二原告实际从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获得赔偿金额为1,0424元(29,917.80元-19,493.80元)。被告凤冈奔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贵定、史加信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4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彭德明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9,493.80元。三、驳回原告梁贵定、史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该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再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