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巍与李小満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408号原告陈某,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同年11月16日订婚,2007年9月27日生育双胞胎儿女,男孩名陈A,女儿名陈C。2010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14年6月正式分居生活,2015年8月被告曾回来找原告要求离婚,大吵一架后不欢而散。分居生活期间,小孩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胞胎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负责子女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同年11月16日订婚,2007年9月27日生育双胞胎儿女,男孩名陈A,女儿名陈C,2010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双方从2014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2月24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户籍信息、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丁X固与丁X刚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胞胎小孩陈A、陈C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陈A、陈C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至成年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故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双胞胎小孩陈A、陈C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原告陈某自愿承担小孩陈A、陈C至成年的抚育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夏 勇人民陪审员 周铁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