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钱翼娟与胡福泉、胡勇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翼娟,胡福泉,胡勇,杨文清,钱翼娟,胡福泉,胡勇,杨文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8号原告钱翼娟,女,194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李自刚,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福泉,男,194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胡勇,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文清,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钱翼娟与被告胡福泉、胡勇、杨文清房屋腾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翼娟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福泉、胡勇、杨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翼娟诉称:原告与被告胡福泉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胡勇原系养母子关系,被告胡勇、杨文清系夫妻关系。现被告对扬州市广陵区通泗街朝阳苑16幢403室房产(含23号车库)实施非法占有,请求法院判令:1、排除被告对扬州市广陵区通泗街朝阳苑16幢403号房产(含23号车库)的非法占有,立即搬离;2、被告自行将堆占在上述房屋和车库中的物品搬离;3、被告赔偿非法侵占造成的损失(从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生效到实际搬离为止,比照该房屋出租收入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福泉、胡勇、杨文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福泉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本市朝阳苑20幢203室归胡福泉所有,本市朝阳苑16幢403室归钱翼娟所有。后胡福泉不服提起上诉,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24日生效。本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勇的养母子关系。被告胡勇、杨文清系夫妻关系。另查,本市朝阳苑16幢403室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证附记中载明该房屋附有车库一间。原告陈述被告将讼争房屋锁住但未搬进居住,但被告占有使用了讼争房屋所附车库(编号23号,面积约为19.15平方米),讼争房屋及车库中含有被告物品。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非法侵占造成的损失是指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涉案房屋为止,按800元/月计算房屋占用费。经现场查勘,23号车库位于本市朝阳苑16幢403室房屋楼栋的第一层。以上事实,有(2015)扬广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广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户口簿、婚姻登记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市朝阳苑16幢403室房屋及车库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及车库无法律依据,妨碍原告行使物权,原告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让房屋及车库的诉求予以支持。(2015)扬广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仅对胡福泉与钱翼娟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未明确要求被告腾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效判决确定其腾让房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腾让房屋期限届满,被告仍拒不腾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占有使用费。综合讼争房屋所属地段及当地房价、租金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800元计算占有使用费并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福泉、胡勇、杨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福泉、胡勇、杨文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市朝阳苑16幢403室房屋及车库内个人物品腾清、让出,将房屋及车库交由原告钱翼娟执管;二、若被告胡福泉、胡勇、杨文清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腾让,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直至实际腾让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