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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立春与被告陈明波、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春,陈明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36号原告刘立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波,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兴斌,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安,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立春与被告陈明波、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被告陈明波、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春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明波驾驶陕AD10**号客车在商南县长新路西关石桥路口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刘立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刘立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明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立春伤后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55062.56元。已构成伤残,仍需二次治疗。经查,陕AD10**客车在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有全险,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062.56元(含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360元,鉴定费3300元,邮寄费300元,共计152862.56元。并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明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我愿意承担责任,但我的车辆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28889元,并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36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予以退还。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明波驾驶陕AD10**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商南县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35分,当车行驶至长新路西关石桥路口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长新路由东向西直行刘立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刘立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9日,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明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立春伤后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额颞部及眼睑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锻炼,定期复查,三个月后来院做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33909.15元;同年11月16日,刘立春再次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行颅骨修补术。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术后。建议:注意休息,增加营养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再次花去医疗费21153.41元。合计55062.56元(其中陈明波支付28889元)。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sl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立春本次外伤所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接受开颅脑挫裂伤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遗留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立春后期需接受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要叁仟至肆仟元(3000.00—4000.00)。3、被鉴定人刘立春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3300元。陈明波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360元。刘立春于2013年9月在商南县城租房居住至今,并以在县城打工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另查明,陈明波驾驶陕AD10**号微型客车系李金生从闫克勇处购买,未办理过户。陈明波受李金生雇请,在从事火锅店宣传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陈明波表示愿意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17日,李金生为陕AD10**车投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案材料两套,医疗费票据原件两张,修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试马镇百鸡村委会证明一份,长新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和租赁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保险单两份,车辆行驶证,陈明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张及陈明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原告刘立春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⑴、刘立春于2015年8月10日至9月24日在商南县医院住院45天,花医疗费33909.15元,予以认定。⑵、刘立春于2015年11月16日至11月29日在商南县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21153.41元,予以认定。以上计55062.56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被告认可4000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58天,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被告认可并按每天80元计算,即80180=144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被告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即9060=5400元,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被告认可按每天30元,即3058=1740元,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住院58天,每天10元即580元,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前在县城打工居住生活,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420元计算,即26420元2010%=52840元,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1000元,予以认定;9、车损:被告认可136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36382.56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明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明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刘立春的损失,被告陈明波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陈明波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偿,超出部分在该车三责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立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9062.56元(含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360元,共计136382.56元。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陕AD10**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7364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1360元,计85000元;其余损失51382.56元,由中华联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35967.79元,其余30%损失即15414.7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清偿。被告陈明波垫付原告医疗费28889元及车辆修理费1360元计30249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刘立春承担1170元,被告陈明波承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梁红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郅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