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彭某甲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在鄱阳县双港镇彭家村经营“俊发超市”,主要经营副食品和日用品。2014年下半年,其从吴国珍(另案处理)处购进数十包(每包50kg)散装盐和数十箱深井盐(每箱40包,每包500g)。后在其超市内经营,将盐卖给附近村民食用。2015年7月31日,鄱阳县盐务局在彭某甲超市内检查,当场查获十包散装盐和二十箱小包装的深井盐。经江西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小包深井盐中的碘和铁氰化钾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符合工业盐标准的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江西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出具的‘关于碘缺乏相关危害的说明、鄱阳盐业公司及鄱阳县盐务局移送函;关于彭某甲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彭某甲超市的营业执照、证人陈某、彭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物品清单、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已经触犯刑律,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巢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