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43号原告马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锦州xx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xx里xx园xx-xx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委托代理人张淑琴,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锦州xx公司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xx里xx园x-xx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委托代理人詹克学,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琴、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马某乙(2006年5月25日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近年来矛盾加剧,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也一直维持和谐的夫妻生活。在生活中难免有矛盾,但没有发生过激的行为,希望原告能珍视双方的婚姻关系,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马某乙(2006年5月25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1月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月10日被告到其母亲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深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原则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希望双方珍惜夫妻之情,生活中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夫妻感情是会和好如初的。故此婚姻不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芳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