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白云与XX、金巧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XX,金巧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白云,出生于1962年6月16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有梅(系原告白云的妻子),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XX,出生于1980年9月15日,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金巧枝(系被告XX妻子),出生于1981年12月8日,女,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云诉被告XX、金巧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金巧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12月24日,被告XX向原告白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到期日期2009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偿还借款本金,仅仅支付8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催要,被告XX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现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白云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9日止的利息87800元及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XX、金巧枝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金巧枝系夫妻。2008年12月24日,被告XX向原告白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到期日期2009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偿还借款本金,结息12000元至2009年8月23日(月息按25‰计算)。之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白云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欠原告白云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本金,应当继续承担偿还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与法有悖,应调整为20‰。二被告系夫妻,被告XX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金巧枝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XX、金巧枝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白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金巧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白云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9日止的利息87800元及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228元(原告白云已预交1614元,缓交1614元),由被告XX、金巧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永祥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红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