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荆霞与王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荆霞,王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560号原告李荆霞,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王明娥,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李荆霞与被告王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锡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明娥向原告李荆霞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苏真珠的银行账户转账出借了借款。2014年6月19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均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75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被告王明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明娥向原告李荆霞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苏真珠的银行账户转账243750元出借给被告王明娥。被告王明娥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每月转账6250元至原告李荆霞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明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5%。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明娥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交原告李荆霞收执,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287500元;2、出借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3、借款月利率2%。原告在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处签名按手印确认。被告王明娥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协议中所确认的借款金额包括借款本金25万元及之前按月利率2.5%计算的结欠半年的利息款37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广场支行账户交易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明娥在2014年6月19日出具给原告李荆霞收执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87500元,但原告自认上述借款金额中包括了2012年8月2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苏真珠转账出借的25万元(因扣除了月头息,实际仅转账243750元)及之前按月利率2.5%计算的6个月利息37500元。依据法律规定,预先扣除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及超过法律规定计算的复利均不能再作为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按24375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再出具2014年6月19日借款协议时结欠了6个月利息,与原告所述的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总额为25万元本金及结算了按2.5%计算的6个月利息之和,故被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就结欠原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利息。被告王明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荆霞借款24375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2元,减半收取2806元,由原告李荆霞负担366元,被告王明娥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