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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陈强与初明鹏、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赵占东,初明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75号原告陈强,男,出生于1978年3月4日,汉族,修理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赵占东,男,出生于1971年10月22日,汉族,准格尔旗鑫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升,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明鹏,男,出生于1969年11月3日,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现住山东省荣成市博爱街9号。负责人许志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强、赵占东诉被告初明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荣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赵占东及其二��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生,被告、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初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赵占东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初明鹏驾驶鲁K283**号欧曼牌半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准旗海子塔村境内)1361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应急车道内停放的原告陈强驾驶的无牌照事故救援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杰驾驶的蒙KNN0**号福特牌轿车相撞,同时无牌证救援车将路面行人陈强、房永华、甄龙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在应急车道内停放的乌云牧仁驾驶的蒙K06**号警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强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初明鹏负全部责任,陈强无责任。被告初明鹏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护理费430元(43元/天×10天)、误工费11676元(2919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68320元、鉴定评估费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2810元。核减被告初明鹏在2010年12月3日已给付的20000元,原告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810元(192810元-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强、赵占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工资表及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加油费票据。被告初明鹏书面辩称,一、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距今已达六年之久,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初明鹏驾驶的涉案肇事车��在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方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庭审辩称,一、涉案肇事主、挂车辆以被保险人为张英杰的名义在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各投保1份交强险、主车1份限额50万元、挂车1份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二、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已支付给蒙KNN0**号车车辆损失费4022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228元)。三、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系本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撞击了无牌救援车,后无牌救援车撞击了陈强,本公司的被保险车辆与陈强并无直接接触,陈强的伤情也不是由本公司投保车辆直接造成,故不同意赔偿陈强的损失。四、本次��故发生在2009年12月份,而二原告于2016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五、本次事故还造成房永华和甄龙受伤,如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房永华和甄龙留有必要的份额。六、如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蒙KNN0**、蒙K06**警两辆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系收据,非正规票据。八、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应为7244.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扣发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从其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3月1日未上班,原告按照四个月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鉴定的价格过高,且未区分哪些项目需修理或更换,本公司认为不需要全部更���;对原告提供的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因为陈强于2010年已经休养结束,赵占东的车辆损失于2009年12月18日已经确定,即使没有交管部门的处理,原告也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其向交管部门的主张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加油费票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初明鹏驾驶鲁K283**挂鲁K36**号欧曼牌半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准旗海子塔境内)1361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应急车道内停放的原告陈强驾驶的无牌救援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杰荣驾驶的蒙KNN0**号福特牌轿车相撞,同时无牌救援车将路面行人陈强、房永华、甄龙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在应急车道内停放的乌云牧仁驾驶的蒙K06**警号车相撞,造成陈强、房永华、甄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事故。该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准格尔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明鹏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杰荣、乌云牧仁、陈强、房永华、甄龙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初明鹏驾驶的涉案肇事主、挂车辆在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各投保1份交强险、主车1份限额50万元、挂车1份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陈强受伤后入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378.10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866.4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7244.50元。陈强系准格尔旗鑫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机电一组员工,其2009年6-12月份的月实领工资分别为1926元、2492元、1949元、970元、2310元、1917元、1000元。还查明,赵占东所有的涉案肇事清障车辆的损失经准格尔经济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价格认定结论书为168320元,更换部件残值价350元。赵占东支付鉴定费4500元。再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蒙KNN0**号轿车的所有人刘杰荣于2010年12月7日就其财产损害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已作出了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初明鹏的雇主张英杰承担。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最后查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年12月3日,该队将被告支付的押金20000元给付原告,从领取事故押金后至2015年11月4日,陈强和赵占东每年多次要求给予处理,因无法联系到侵权人,故处理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初明鹏驾驶的车辆虽未与原告陈强直接碰撞,但导致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系初明鹏驾驶车辆在高速冰雪路面上行驶遇有雾低���见度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所致,故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作为初明鹏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但合理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初明鹏的雇主张英杰承担,初明鹏作为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中二原告并未起诉请求由被告初明鹏的雇主张英杰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另外,在确定本案被告人保财险荣成支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应核减另两辆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应承担的部分以及原告方已获得的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方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从初明鹏交付押金直至原告方领取款项以及二原告向交管部门提出处理本起事故的情况来看,二原告事实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对此情形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产生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效力。因此,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未丧失胜诉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是否应为伤者房永华和甄龙预留必要份额?对此本院认为,同一起事故多人受伤,每一位受害人都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至于受害人是否起诉是受害人的权利,法院应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来处理。在本案中,另两位伤者未主张权利,其赔偿数额亦难以确定,故不应为另两位受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对于本案中二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244.50元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原告住院时间10天确定为400元(40元/天×10天);3、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以原告陈强住院时间10天予以确定,原告请求400元(4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以陈强住院治疗10天确定为598.29元[(1926元/月+2492元/月+1949元/月+970元/月+2310元/月+1917元/月+1000元/月)÷7个月÷30天/月×10天];5、交通费100元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由准格尔旗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方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经审查亦无不当,故本院对车辆损失费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但残值350元应予以核减;7、鉴定费4500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二原告的损害损失合计为18121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70.42元[(7244.50元+400元)×(10000元÷1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共计915.24元(400元+598.29元+100元)×(110000元÷132000元)]。合计赔偿7285.66元(6370.42元+915.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占东车辆损失费147770元[(168320元-350元)-(100元×2)-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强、赵占东对被告初明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原告已预交18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强、赵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小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