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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肖尊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肖尊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97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621998-0。法定代表人杨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惠梅,女,住福建省建瓯市,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忠举,男,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肖尊红,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车公司”)与被告肖尊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车公司诉称:被告肖尊红于2015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为出租人,被告肖尊红为承租人。在合同及附件中双方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均做相关的约定。根据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被告肖尊红向原告承租丰田凯美瑞2.0L自动(车牌号为闽D×××××)车辆一部,总租金为98000元,租期为60个月,自2015年2月7日起租,租金为1633元/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7日依约向被告交车,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未归还车辆(闽D×××××),租金暂从2015年2月7日计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应缴清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租金4464元。被告未按时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且至今未返还原告车辆,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双方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六条第七款约定:甲方系是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第三条第五款: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一个自然月车辆违章事宜。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处理,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应的违约金。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具体违章事项以厦门交警网(××)上公布的信息为准。被告现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拖欠的租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所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车号:闽D×××××);3.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4464元(租金暂从2015年7月7日计至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拖欠租金4464元,还应计至实际还车之日);4.被告立即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44916元(违约金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计算,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为89833元);5.被告立即支付违章违约金3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尊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租车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肖尊红作为乙方,签订1份编号为TXX-YN046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肖尊红向租车公司租赁品牌为丰田凯美瑞、型号为2.0L自动型、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一部,月租金1633元,租期60个月,合计租金98000元。车辆起租日以《车辆交接单》载明日期为准。《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第3.5条约定:“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一个自然月车辆违章事宜。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处理,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应的违约金。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第6.2条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6.7条约定:“甲方系是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第6.10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之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收回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第9.3条约定,合同附件为《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验车单》等。同日租车公司与肖尊红签订《车辆交接单》,交接车辆基本情况为:品牌为丰田凯美瑞,型号为2.0L自动型,车架号码LVGBH42K6BG519522,发动机号码F810060,车牌号码闽D×××××,颜色白色,起租日期为2015年2月7日。《车辆交接单》载明,该协议签订即表示承租方确认已接收到交接单所述车辆,且车况良好,设备齐全且性能正常,符合讼争合同约定的车辆要求。合同签订后,肖尊红支付了五个月(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租金8166.65元。2015年2月27日,闽D×××××号车辆交通违章,违法计分6分,罚款金额150元。2015年3月5日,闽D×××××号车辆交通违章,违法计分6分,罚款金额100元。上述两次违章肖尊红至今未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租车公司提供的被告肖尊红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长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违章记录,以及原告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惠梅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租金及主张违约责任引起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租车公司与被告肖尊红之间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租车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肖尊红使用,被告肖尊红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定按月支付租金,被告肖尊红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逾期累计超过15日,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肖尊红逾期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5日,原告租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租车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肖尊红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应于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肖尊红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解除。《车辆长期租赁合同》解除后,肖尊红应返还讼争的闽D×××××号车辆给租车公司,故租车公司关于主张肖尊红返还闽D×××××号车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车公司还主张肖尊红支付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换车之日止的租金。肖尊红未返还车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租金(按每月1633元的标准计算)。2016年1月25日《车辆长期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车公司所主张的租金应表述为车辆使用费。肖尊红至今未返还车辆,应按《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1633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租车公司还主张肖尊红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4916元。根据《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肖尊红在该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该合同第6.2所述之违约情形,租车公司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肖尊红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租车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租赁车辆总租金为98000元,被告肖尊红支付了五个月(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租金8166.65元,尚欠租车公司租金为89833元。因此讼争车辆租赁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为89833元,被告肖尊红应支付原告租车公司违约金44916元。因此,租车公司该项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租车公司尚主张被告肖尊红支付违章违约金3000元。根据讼争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第3.5条约定,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肖尊红租车期间发生交通违章二次,且未及时处理违章罚款事宜,故应支付租车公司违约金3000元。被告肖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尊红签订的编号为TXX-YN046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等相关附件于2016年1月25日起解除。二、被告肖尊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闽D×××××、车架号码LVGBH42K6BG519522的丰田凯美瑞2.0L自动型车辆。三、被告肖尊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车辆租金及车辆使用费(按每月1633元的标准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肖尊红返还本判决第二项载明的车辆之日止)。四、被告肖尊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44916元。五、被告肖尊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违章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肖尊红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宝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