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4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吕玉珍与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珍,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824号原告吕玉珍,女,1954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士远,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村东(煤气站)。法定代表人赵东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勇,男,1972年6月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吕玉珍与被告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达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江、车士远,被告荣升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珍诉称:2013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刘超驾驶仙达牌轻厢汽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国家电网北门路口处,适有原告为躲开被告所驾车辆而向右翻到,造成原告身体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刘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2013年第一次住院治疗33天,2015年第二次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部分赔偿后,尚有部分未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车辆(车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荣升达源公司。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吕玉珍误工费10800元、护工费37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3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共计11759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升达源公司辩称:我单位为原告垫付了42800元,其中2013年10月16日汇给原告10000元,25日给医院和原告本人各汇了10000元,共2万元。2015年10月12日第二次住院的时候汇给原告3000元,2015年10月16日汇给原告5000元。护工费是先后直接交给护工的,共计48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误工费除住院期间有休假医嘱,其他时间无医嘱,原告已经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工资收入及减少的情况;护理费,我公司查出的三期标准是30-60天,原告主张61天,我公司同意120元每天赔付住院期间的,此外期间需要家人收入减少证明;营养期三期标准是60-90天,但是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国家标准;交通费需提供本人去医院就诊的交通费票据,同意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认定;财产损失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1时30分,在昌平区白浮泉路国家电网北门处,刘超驾驶轻厢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吕玉珍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经过此处,轻厢货车进入路口后,电动三轮车为躲轻厢货车向右翻倒,造成吕玉珍受伤,两车有车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玉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6日至11月18日入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慢性胃炎,胃十二指肠溃疡,泌尿系感染;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建议全休二周。后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入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荣升达源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住院32天的护理费4800元,并给付原告吕玉珍现金28012.5元。2016年1月15日,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玉珍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x。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本人系北京市昌平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母吕张氏(1927年10月2日出生)系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村村民,因年事已高,且患病卧床,由包括原告吕玉珍在内的4名子女共同赡养。另查,刘超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荣升达源公司名下,事发时刘超为被告荣升达源公司的员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5875元(包含被告垫付的部分)、护理费110元/天*(60-32-8)天+4800元+1200元=8200元(包含被告垫付的部分)、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6713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3728元,未扣除被告荣升达源公司垫付的部分,也未扣除被告荣升达源公司给付原告的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结算单、预交金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委托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发票、银行账目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系被告荣升达源公司的职员,系在为荣升达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刘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当由刘超的工作单位被告荣升达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吕玉珍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存在合理的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相关评定标准,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60日;对于两次住院期间有票据证明的实际花费的40天护理费本院按票据金额计算(含被告垫付的32天);其余20天,本院参考护工市场的平均价格酌情确定为每天11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因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年龄为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9年。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荣升达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0元、住院32天的护理费4800元,以及给付原告吕玉珍的现金28012.5元,应视为荣升达源公司代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荣升达源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零四百一十三元(含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三百九十元,以上合计十一万零八百零三元,其中六万七千九百九十元零五角支付给原告吕玉珍,余款四万二千八百一十二元五角支付给被告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吕玉珍各项经济损失三万零六百七十五元(含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驳回原告吕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吕玉珍负担三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索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