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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陕西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陕西冠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磊、王爱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冠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磊,王爱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执异9号案外人刘光明。委托代理人张昌利,系刘光明之丈夫。申请执行人陕西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劲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冠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磊。被执行人王爱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冠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磊、王爱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刘光明对本院(2016)陕05执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西侧凤凰大厦一至四层(含地下室)商业房屋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光明称,1、法院查封了案外人合法购买的房屋。2013年1月13日,案外人刘光明与被执行人陕西冠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西侧凤凰大厦一至四层(含地下室)商业房屋其中的二层整层,次日案外人支付了购房款1500万元,且在渭南市房地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了“渭南市房地产交易所预售登记备案专用章”。2、法律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处分案外人购买并预告登记的房屋。请求法院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对案外人购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1月13日,案外人刘光明与被执行人陕西冠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西侧凤凰大厦一至四层(含地下室)商业房屋其中的二层整层,次日案外人支付了购房款1500万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了“渭南市房地产交易所预售登记备案专用章”。2014年5月6日委托贷款人陕西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托贷款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借款人陕西冠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受托贷款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借款人陕西冠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陕西冠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西侧凤凰大厦一至四层(含地下室)商业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在渭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陕05执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陕西冠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西侧凤凰大厦一至四层(含地下室)商业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光明认为本院查封的房屋是其合法购买的房屋,但被执行人陕西冠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在申请执行人陕西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0万元,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案外人刘光明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提出的排除执行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案外人刘光明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光明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军隆审判员  刘 丰审判员  赵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