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袁义文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义文,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义文。委托代理人张华,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新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东路238号。法定代表人汪泽秋,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静,,系该局建设用地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袁义文因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行初字第00182号行政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长沙金霞经济开发区联塘物流仓储建设用地项目(又称“联塘物流二期”)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红线图(整张)及上述审批单所有的申报材料。被告2015年4月16日收到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信息告知书》,载明:长沙市联塘物流仓储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开福区秀峰街道大塘村、竹隐村和荷叶村,不涉及原告所居住的秀峰街道大塘基社区。如原告需要申请公开红线图等信息,需提供该项目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直接相关的证明材料。原告向被告补正了相关材料后,被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之后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更正告知书》,载明:经进一步核实,长沙市联塘物流仓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包含大塘基社区所管辖的部分地区,因此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规定,现以信函邮寄的方式向您提供《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资料复印件。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不服《更正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信息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证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在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与其生产等特殊需要有关,遂依法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被告作出的《信息告知书》及《更正告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长沙金霞经济开发区联塘物流仓储建设用地并不包含大塘基社区所管辖的部分地区,《更正告知书》涉嫌造假,系凭空捏造,因此违法。本院认为,长沙金霞经济开发区联塘物流仓储建设用地是否包含大塘基社区所管辖的部分地区,仅是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符合公开条件,并进而决定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一种判断,并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身。而且长沙金霞经济开发区联塘物流仓储建设用地是否包含大塘基社区所管辖的部分地区,应由有权部门经法定程序认定,且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义文的诉讼请求。袁义文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诉的《更正告知书》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该《更正告知书》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更正告知书》与之前的《信息告知书》一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符合公开条件,并进而决定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一种判断,不是长沙金霞经济开发区联塘物流仓储建设用地是否包含大塘基社区所管辖的部分地区,而是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是不是以“长沙金霞经济开发区联塘物流仓储建设用地”的名义对上诉人实施征收。长沙金霞经济开发区联塘物流仓储建设用地是否包含大塘基社区所管辖的部分地区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身。原审认定不属于案件的审查范围,应由其他有权部门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上诉人补充证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在上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被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与其生产等特殊需要有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更正告知书》,向上诉人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长沙金霞经济开发区联塘物流仓储建设用地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等政府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长沙金霞经济开发区联塘物流仓储建设用地并不包含大塘基社区所管辖的部分地区,《更正告知书》与事实严重不符。长沙金霞经济开发区联塘物流仓储建设用地是否包含大塘基社区所管辖的部分地区,并不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身,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对长沙金霞经济开发区联塘物流仓储建设用地是否包含大塘基社区所管辖的部分地区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