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俞火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火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火明,农民。200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服刑期间发现漏罪被数罪并罚,于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火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火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被告人俞火明伙同李某(已判决)对被害人胡某乙称有一辆二手卡宴轿车出售,并由被告人俞火明作为“中间人”与“卡宴车主”李某、被害人胡某乙商谈买卖车事宜。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俞火明对被害人胡某乙谎称已谈好买车事宜,让被害人胡某乙先汇35万元钱到其所提供的两个账号。被害人胡某乙信以为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永康九铃路分行将30万元钱汇入被告人俞火明提供的银行账号内(户名:林宗林,6222021210000634893),将5万元汇到被告人俞火明提供的另一银行账号内(账号不详)。被害人胡某乙在汇完钱后没有买到车子,买车的汇款也没有退回。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俞火明以卡宴车拿车为由向胡某乙要钱人民币19600元。2、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俞火明冒用胡志坚的身份与被害人董某交往并成为男女朋友,后被告人俞火明以赌博输钱、厂里要发工资等理由,从董某处骗取至少15.7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火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俞火明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乙、董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银行卡转账明细、取款凭证、扣押清单、录音资料、同伙的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俞火明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俞火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俞火明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第2起事实中被告人俞火明先后五次归还了九万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火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人民陪审员 应 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