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735号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位某某,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位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视殴打为家常便饭,每次殴打都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越来越恶化。最近于2016年2月11日,被告酒后对原告无缘无故进行辱骂,稍有不顺便抓住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现在两颗牙齿松动,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位金津,××××年××月××日生育次女位依静,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艰难,无法独立抚养子女,故要求被告抚养两个女儿。综上所述,被告的暴力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位金津和婚生次女位依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位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郭某某夫妻感情一直可以,原告称我经常家暴不符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经过别人介绍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并育有两位女儿,对于原告的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我经过深思熟虑,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幸福完美的家庭,和一个美好的童年记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我知道我与原告感情出现危机,我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回婚姻,被答辩人不喜欢我喝酒、吸烟,也是为了我好,我现在这段时间已经戒酒,我们一直在一起打工,感情怎么会没有,只是因为今年过年回家,2016年2月11日晚上,在邻家喝酒喝多了,回到家与被答辩人发生了争吵,不知怎么搞的,把原告的牙齿撞骨折了,为此事我苦万分,但此事已发生,已无法挽回,现我已经不喝酒了,如再喝酒我同意被答辩人的任何诉讼请求,任何条件,每每想到原告跟着我这十一年,吃苦受累,我情不自禁的反问自己,我要负担起男人的责任,负担起做为爸爸的责任,这两年我们在外打工,原告工作时间长,洗衣做饭我也学会了,每天都是我在做,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希望法庭给我们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生长女位金津(××××年××月××日生);婚生次女位依静(××××年××月××日生),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邓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