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仁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仁来,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由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押解至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仁来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仁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仁来在本市蜀山区西二环路肿瘤医院住院部五楼走廊厕所附近,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徐某、马某放在病床被子下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4900余元。2013年8月11日23时左右,李仁来再次到肿瘤医院伺机盗窃时,被医院保安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归案后,李仁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8月12日早晨,被告人李仁来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人员不备脱逃。2015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将脱逃的李仁来抓获归案。另查,李仁来归案当日被寄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2016年1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将李仁来从该所押解提出,于次日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仁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马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寄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仁来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计4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仁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仁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仁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仁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仁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