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吕东与刘金平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刘金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129号原告吕东,男,1969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力国,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平,男,1981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士凯,男,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东与被告刘金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国、被告刘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士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雇佣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1月3日,被告在驾车过程中与张文业相撞,造成张文业死亡。经交警队确认,双方同等责任。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桦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9539元,原告与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已支付了69539元的赔偿金。被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其过错导致原告受损,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法院判决中双方互负连带责任的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70%既向原告支付48677元。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雇佣的司机,被告在交通事故一案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桦南县人民法院(2014)桦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在该起事故中与死者承担同等责任及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69535元及本案被告与原告互负连带责任,依据此判决书可以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对前两个证明问题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第三个问题有异议,原审判决第二判项并没有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而是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就是在吕东没有能力赔偿的前提下才由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全部给付桦南县人民法院(2014)桦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该案原告出具了收条。经质证,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桦公交认字(2014)第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起交通事故被告与死者负同等责任,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经质证,原告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存在50%的过错。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雇佣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1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在驾车过程中与张文业相撞,造成张文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死者张文业互负同等责任。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69539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后,原告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桦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赔偿金69539元。现原告以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过错导致原告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已支出的赔偿金额的70%即48677元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当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作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遵章驾驶,却未能尽到高度谨慎驾驶的义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桦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也据此判决被告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关于“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一案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没有赔偿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了死者家属69539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由于原、被告之间系雇主与官员关系,被告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的行为本身是为了为雇主也就是原告来谋取利益的过程,该行为本身也蕴涵着发生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风险,该风险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依照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民法理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收益情况、经济状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20861.7元(69839元x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东追偿款20861.7元。案件费508元由被告负担161元,由原告负担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