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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曲某甲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曲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辛晓山,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岳庆波,无固定职业。原告曲某甲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晓山与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曲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12年双方搬到原告母亲家住以后,被告不仅不照顾老人反而恶语相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奇山西街130号内20号房屋。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过8年恋爱才登记结婚的,双方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相互关爱,同甘共苦。2003年原告因超速驾驶致4人死亡被判刑,为此被告为原告请律师打官司,原告在监狱服刑5年,被告多次到监狱探望、送钱送物并安慰鼓励原告。原告服刑后,被告一人面对巨额赔款,精神上产生巨大压力,身体也每况愈下,2008年被确诊患帕金森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被告患病后原告与他人有了婚外情,这是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原告称被告对其母亲恶语相向是歪曲事实,被告患病后生活不能自理,语言表达有障碍,无法对其母亲细心照顾,更不可能恶语相向。被告患病后原告不管不顾,甚至不念夫妻之情多次撵被告走。2013年被告和儿子搬离原告母亲家,此后只有儿子照顾被告的日常起居。被告现在生活困难,仅靠每月退休金难以维持,儿子为了照顾被告把工作也辞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曲某乙,现已自立。2008年10月,原告患帕金森综合症,至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13年8月6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具状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奇山西街130号内20号房屋一套,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现被告身患,双方更应互相扶助,共渡难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曲某甲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静静审判员  傅 萍审判员  毕华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