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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方敏2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付强,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630号原告方敏。委托代理人周锋武,岳阳市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强。被告刘丹。原告方敏与被告付强、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敏的委托代理人周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强和被告刘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13年8月21日、2014年2月17日,被告付强分二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7万元,并以产权证号为340921号的房屋做抵押,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5万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对于8万元的借款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于7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息三分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付强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8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70000元借条一张、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340921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付强分两次共向原告方敏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且在2014年2月17日借款的时候约定以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所有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340921号的房屋产权进行抵押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和2014年6月16日的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共同债务。被告付强与被告刘丹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张借条,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结合原告提供的7万元借条上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被告付强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8月21日和2014年2月17日打了两张总借条。其中2013年8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敏现金80000元整,借款人:付强,2013.8.21”,2014年2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敏现金柒万元整,以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学坡社区住宅房,房产证编号为340921户作抵押,限三个月归还,借款人:付强,2014.2.17”。上述两次借款合计15万元,均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由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在长沙县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6月16日在长沙县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借款时被告刘丹与被告付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丹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付强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系被告付强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付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有生活。因此,对于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强和被告刘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敏借款本金15万元,其中8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7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付强和被告刘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干才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编号 (2015)楼民二初字第630号 文书拟稿人 刘耀华 报批时间 2016年4月5日 原告 方敏 被告 付强、刘丹 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限被告付强和被告刘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敏借款本金15万元,其中8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7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付强和被告刘丹共同负担。 承办人意见 审判长 审批意见 庭长 审批意见 院长 审批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