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黄国珍、范筱珍等与何先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珍,范筱珍,田大浔,臧宪华,杨丹妮,何先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02民初第99号原告黄国珍,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范筱珍,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田大浔,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臧宪华,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杨丹妮,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何先木,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现住九江县(具体地址暂不明)。本院受理原告黄国珍、范筱珍、田大浔、臧宪华、杨丹妮诉被告何先木合伙纠纷一案后,经调查发现原、被告合伙经营场地在九江县城子镇,而被告何先木已于多年前搬离其户籍登记地前往其老家九江县城子镇居住生活。本院认为,不管是双方合伙经营场地还是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国珍、范筱珍、田大浔、臧宪华、杨丹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臻 来自